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82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8217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羅祺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肆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壹仟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羅祺璋於民國104年08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08月12日起至民國111年08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58%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6年0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三期為限。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6年01月12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224,393元,及自民國106年0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
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