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10號異議人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翔 相對人 李政平
李政賢 梁滿堂 沈玉珍 沈玉琴 沈玉英 沈富鏗 沈王白領 沈菊英 陳宗瑜 陳鳳娟 沈國欽 梁世光 張瑞欽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4年3月18日(104)取智字第787至800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等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17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無「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存在,相對人等從未提出任何「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證明。又相對人提時於提存書上載明「對待給付限制」,此對待給付方式與法院確定判決違背,異議人無法領取,無相對人所陳「惟受取人拒絕受領」之事實存在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依本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徵求受取權人同意之必要。且提存原因已消滅者,不當然發生受取權人負有同意返還提存物義務之法律效果。果真提存原因已消滅,提存所即得依提存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793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㈠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17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相對人等就異議
人B區安置戶之分管協議,對於坐落臺北地下街102號(沈玉珍、李政平、李政賢、梁滿堂共4戶)、103號(沈玉珍、沈玉琴共4戶)、104號(沈玉珍、沈玉英、沈菊英、梁世光、陳鳳娟共5戶)、105號(陳宗瑜共2戶)、107號(沈玉珍、沈富鏗、沈王白領、沈國欽、陳鳳娟、張瑞欽共
6戶)共計21戶店舖使用權,應給付異議人94年6月份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6,725元,惟異議人拒絕受領,依法提存。嗣相對人等主張異議人之債權已不存在,提存之原因消滅,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4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23日北院隆97執卯字第31787號函為證,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
㈡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17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之原因及事實係
「提存人就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對於坐落於台北地下街102號(沈玉珍、李政平、李政賢、梁滿堂共4戶)、103號(沈玉珍、沈玉琴共4戶)、10
4號(沈玉珍、沈玉英、沈菊英、梁世光、陳鳳娟共5戶)、105號(陳宗瑜共2戶)、107號(沈玉珍、沈富鏗、沈王白領、沈國欽、陳鳳娟、張瑞欽共6戶)計21戶店舖使用權,應給付受取人94年6月份租金,共計46,725元,惟受取人拒絕受領,今依法提存。」有該案卷宗可查。又相對人等就其等所承租臺北市○○街店舖應給付異議人94年度租金,經判決確定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給付租金,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78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45號民事判決及97年11月23日北院隆97執卯字第31787號函可佐,是本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結果,認清償提存原因已消滅,尚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所述無「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存在及提存書所
載對待給付方式違背確定判決等節,縱認屬實,亦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範疇,尚非提存所得以審究者。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上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