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7年宜交簡字第
5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而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
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最
高法院著有47年臺抗字第110號裁定可參。申言之,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
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
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
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迭著有50年臺抗字
第104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刑事判例可參。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所駕駛車號000-00之車輛因有視覺死角,故
被害人 陳志安 騎乘機車以貼近聲請人所駕駛車輛之距離通
行時,其動態顯非聲請人按正常駕駛人坐姿操作該車輛所
能察覺,是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已因聲請人欠缺預見及防
免能力,而無故意過失可以歸責等語。
(二)查聲請人於96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直行青雲路3
段267號前時我完全沒有發現對方,接下來我是從我右照
後鏡發現有機車燈光閃動,接著機車倒地,我就馬上路邊
停車,我不知道我們雙方是如何肇事。」等語、96年11月
14日則供稱「在我行經肇事地點前,我發現對方機車行駛
在南下機慢車道上直行,對方在我右前方約4公尺,對方
沒被其他車子撞倒或受其他外力撞擊,不知什麼原因在青
雲路3段267號前南下慢車道上由北往南滑倒,結果對方機
車倒在機慢車道上」等語,顯見被告於最初警詢時已提出
不知車禍如何發生,而無從防免車禍發生之抗辯,經原審
不採後,並對聲請人為有罪判決,是依前述說明,聲請人
自無從再提出證明,而主張其於原審已存在之供述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提出之證據,均係聲請人事後
提出證明而試圖證明伊在原審辯解為真,揆諸首揭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要件不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本件再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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