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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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毅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毅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林毅竣(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或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其犯罪類型均係施用毒品罪,同質性高,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執行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17日9時45分許為│107.05.01│107.06.01│││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5023號│2772號│39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3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9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8.02.11│108.05.08│108.10.09│├─┼────┼─────────────┼─────────────┼─────────────┤│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決├────┼─────────────┼─────────────┼─────────────┤││判決│108/03/05│108/07/17│108.10.0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得││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898│臺中地檢108年執字第11110號│臺中地檢108年執字第16903號│││號【編號1-2定應執行刑為有│(108年執緝1719號)【編號1-2││││期徒刑1年2月:108執更4848│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號】│:108執更4848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4日14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99││││機關年度案號│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8.10.09│││├─┼────┼─────────────┼─────────────┼─────────────┤│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決├────┼─────────────┼─────────────┼─────────────┤││判決│109.01.1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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