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4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承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承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承錐依其知識背景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自無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能預見如將其在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其對於該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底某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中學附近,以每半年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林東發 (林東發洗錢部分,經原審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容任林東發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嗣林東發 即於107年8月底某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倉庫,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綽號「頑皮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人取得上揭資料後,即與其他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
(一)於107年10月1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 葉瑞桃 之子,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1萬元等語,使葉瑞桃之子誤信為真而致電人在新竹縣芎林鄉之葉瑞桃,請葉瑞桃匯款,致葉瑞桃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自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葉承錐之上開帳戶內,上開匯款旋遭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完畢。
(二)於107年10月12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投資訊息予人在雲林縣斗六市之 賴秉謙 ,佯稱每星期投資2萬元,每期可固定獲利8千元至1萬元等語,使賴秉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2日某時許,自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葉承錐之上開帳戶內,上開匯款旋遭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完畢。
嗣葉瑞桃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瑞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葉承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4頁、第94頁、第14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發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瑞桃、賴秉謙於警詢時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葉瑞桃所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7年11月30日合金和美字第1070004224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9日金訊營字第1080003304號函檢附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資料、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其對於該帳戶嗣後將被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等情,不僅應有所預見,且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疏於過失致為本案帳戶資料之交付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林東發再轉交給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葉瑞桃、賴秉謙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成員,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成員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之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並不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該詐欺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成員,供作告訴人匯款及詐欺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時使用,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僅提供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雖係由被告出借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林東發,復由另案被告林東發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成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然因被告及另案被告林東發所為均僅係幫助犯,並非實施犯罪之正犯,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與另案被告林東發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造成數人受害,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本院審酌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賴秉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801號),與本案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賴秉謙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併予審判,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固無可採,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分別為1萬元、2萬元,及被告之素行、於原審自陳之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自承係以1萬元之代價出借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業已收取該1萬元代價等情(見偵卷第6頁),是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上開帳戶之提領工具亦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提領工具尚為存在,亦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以便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贓款,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除涉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或去向、構成洗錢行為,尚有研求餘地。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實行詐欺之人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自被告之帳戶領出,依其流程,僅係該實行詐欺之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故須行為人對兩者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罪名才均能成立。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且其對於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是否以其帳戶作為洗錢管道,未必有所認識。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三)況且,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論以被告洗錢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即幫助詐欺取財)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