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子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子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子竣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2月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6至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9年2月5日所簽立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8所示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參酌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受刑人羅子竣定應執行刑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9日│107年2月26日│107年6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3476號│3126號│16094號│├───┬────┼────────┼────────┼────────┤││法院│嘉義地院│苗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07年度苗簡字第│107年度易字第││事實審││1529號│1062號│1448號││├────┼────────┼────────┼────────┤││判決│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22日│107年12月11日│││日期││││├───┼────┼────────┼────────┼────────┤││法院│嘉義地院│苗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07年度苗簡字第│107年度易字第││判決││1529號│1062號│1448號││├────┼────────┼────────┼────────┤││判決│107年11月26日│107年12月27日│108年4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5400號│175號│3379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9日│107年7月4日│107年7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3323號│5984號│4418號│├───┬────┼────────┼────────┼────────┤││法院│中高分院│苗栗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苗簡字第│108年度易字第52││事實審││1402號│1537號│號││├────┼────────┼────────┼────────┤││判決│108年1月9日│108年1月21日│108年4月9日│││日期││││├───┼────┼────────┼────────┼────────┤││法院│中高分院│苗栗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苗簡字第│108年度易字第52││判決││1402號│1537號│號││├────┼────────┼────────┼────────┤││判決│108年1月9日│108年2月21日│108年6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522號│880號│1773號(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間某日中│107年11月26日│107年2月27日│││午│││├────────┼────────┼────────┼────────┤│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調偵字│署108年度調偵字│署107年度偵字第│││第246號│第246號│16332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20│108年度易字第520│108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號│號│847號││├────┼────────┼────────┼────────┤││判決│108年10月25日│108年10月25日│108年11月28日│││日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20│108年度易字第520│108年度上易字第││判決││號│號│847號││├────┼────────┼────────┼────────┤││判決│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5669號(編號7至8│5669號│855號(執畢日1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2月2日)│││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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