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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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陳秀霞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張莠茹 律師被上訴人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秋桂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秋桂為被上訴人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罡公司)之負責人,因弘罡公司需資金周轉,高秋桂向上訴人之女張0佩借款,張0佩要求提供抵押權擔保,高秋桂乃提供其所有原判決附表(原判決之附表,以下均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張0佩安排設定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民國(下同)104年11月25日屆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又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附表三所示2張支票經提示退票後,才受讓該2張支票,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規定,該2張支票票據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惟此均為上訴人所否認,為此請求確認,並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聲明:㈠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12月11日透過張0佩向上訴人借款2,500,000元、3,500,000元,上訴人經由張0佩分別將2,384,000元(預扣利息116,000元)、3,383,400元(預扣利息116,000元)匯入弘罡公司銀行帳戶,並由被上訴人簽發附表三支票2張經張0佩交予上訴人,以擔保借款,該2張支票非迴得票據,上訴人亦不知被上訴人停止支付,無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票據債權未經清償,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弘罡公司簽發附表三所示支票,經於104年1
月13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又高秋桂以附表一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各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審卷第79、80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3至92頁)在卷可證,自屬真實可信。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曾對張0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
訴訟(103年度重訴字第694號,下稱前案),張0佩於訴訟中主張102年11月18日、12月19日之借款存在於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並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張0佩(該事件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後亦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該事件原告)等人,自民國102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如附表一所示分別匯款至弘罡公司之…帳號…。」,此業經調取前案卷核閱屬實(前案卷第9至22頁);該民事答辯狀後附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前案卷第14、15頁),與本件上訴人所提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163、165頁)一致,足見102年11月18日、12月11日之2筆借款,係由為被上訴人、張0佩達成借貸關係之合意。縱使匯入弘罡公司帳戶之資金來自上訴人帳戶,惟借貸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後,透過第三人資金給付借款,並非少見,如張0佩確非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則在前案,當不致為上開主張。又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期102年11月27日,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則為104年11月25日,兩造約定期間內,因一定法律關係所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均可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難僅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反推102年11月18日、12月19日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㈢又張0佩於原審證稱:「兩張(指原審卷第79、80頁支票)
都有看過,因為時間太久了,正確看到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但是這兩張支票應該是高秋桂交給我的。」、「這兩張支票是由高秋桂簽發後交給我,上面寫的支票發票日是高秋桂承諾還錢的日子,這兩張支票用途跟借錢有關,是高秋桂出面向我詢問借款的事情,高秋桂說要借款總金額大約600萬元,向我詢問有無資金可以借給他,我說我幫他問看看,之後我有問我母親陳秀霞,陳秀霞說授權給我處理借款的事宜,我得到我母親的同意之後,我就匯款給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就是交付剛剛高秋桂說想要借的款項大約600萬元,高秋桂簽發這兩張支票給我,就是要擔保借款,高秋桂本來說103年1月要還錢,但是還不出來,就延到103年5月,就是支票記載的發票日期。」、「(原審卷第79頁支票背面手寫『陳秀霞』、『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字跡)是我的字跡,因為支票要提示兌現,所以我有寫這些字,上面寫的行動電話是建堡營造公司的電話,上面寫的帳號是我母親陳秀霞在合作金庫的帳號。」、「(原審卷第80頁支票正面及背面手寫『陳秀霞』、『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字樣)是我的字跡,因為支票要提示兌現,所以我有寫這些字,上面寫的行動電話是建堡營造公司的電話,上面寫的帳號是我母親陳秀霞在合作金庫的帳號。」、「(現在原審卷79、80頁2張支票)應該是我母親陳秀霞持有中,支票退票之後,我就把支票交給母親。」、「…我印象中(前述2張支票)退票後,我都有把退票的情形告知陳秀霞,至於何時把支票交給陳秀霞,我確定是在退票之後,至於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原審卷第169頁匯款申請書)就是我剛剛說的交付借款的錢。」、「(前案卷第14頁匯款申請書與原審卷第169頁匯款申請書)應該是同一筆錢。」、「(原審卷第163頁存款憑條)字跡不像是我的字跡,我不知道是誰的字跡,如果是匯給弘罡公司的錢應該都是借款」。「(前案卷第15頁存款憑條與原審卷第163頁存款憑條)是同一筆款項,匯給弘罡公司的錢應該都是我處理,雖然上面的字跡,不是我的字跡,也有可能是我交代別人去處理的。因為我有在建堡營造公司工作,該公司負責人又是我母親,我母親陳秀霞因為年紀比較大了,所以跟弘罡公司之間借貸的事情,我母親都會交由我處理。」、「(前案卷第9至22頁民事答辯狀及明細表及後附證物)應該是我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相關借款事宜)由我與高秋桂接洽,高秋桂問我有無錢可以借之後,我會去詢問我母親,我母親有答應,我才會把錢匯給高秋桂,資金來源是從我母親戶頭把錢領出來,匯到弘罡公司的帳戶。」、「(與高秋桂洽談借款事宜時)不會特別說(款項是由何人提供)」、「高秋桂只有與我一人接洽。」等語(原審卷第203頁背面至第205頁背面、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依上開張0佩所證,亦稱是其與被上訴人達成借貸之合意,再參照張0佩於前案之主張,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張0佩與被上訴人之間。至於張0佩原審雖又稱:「錢從何人帳戶匯出或領出,就表示是那個人把錢借給高秋桂與弘罡公司」云云(原審卷第207頁背面),則係張0佩特殊之法律意見,與貸與人以第三人資金交付借款之實情不符,並非可採。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同非可採。
㈣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
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按:㈠附表三所示2張支票,均於104年1月13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原審第79、80頁);該2張支票於簽發當時並未記載受款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32頁)。觀之張0佩於原審所證,高秋桂所簽之發該2張支票,係直接交予張0佩收執,並由其為付款之提示,衡之事理,張0佩既為102年11月18日、12月19日借貸關係之貸與人,該2張支票自係交與張0佩,作為借款返還之履行或擔保,難認由上訴人直接取得票據。至於該2張票據中附表3編號2支票(原審卷第80頁)1張,其受款人欄雖事後由張0佩記載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4頁,張0佩所證),該2張支票並均由張0佩以上訴人之名義為委任取款背書,嗣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張0佩再將該2張支票交付上訴人(原審卷第204頁背面,張0佩之證述),則上訴人係在退票之後,因張0佩將張2張支票交付,才自張0佩繼受取得票據。上訴人主張:因借款關係,直接取得附表三2張支票、兩造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及上訴人於支票提示日前已取得支票等各節,均非可採。㈡又所謂停止支付,為債務人對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停止支付為債務人主觀行為,不以明示表示者為限,即默示之表示,如倒閉逃匿、支票拒絕往來、停業或其他財產清理等活動均屬之。附表三之2張支票於104年1月13日退票後,張0佩告知上訴人退票之情形,並將支票交予上訴人,已見前述,上訴人取得該2張支票,係在104年1月13日支票退票之後,且退票理由單既已記明「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上訴人對於弘罡公司停止支付之事實,自非不知。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審卷第214頁以下),雖記載弘罡公司103年7月19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其後仍有多張票據經清償及回贖;但依同一查覆單之紀錄,弘罡公司於103年7月25以後仍持續存款不足遭退票,情形並未改善,難認上訴人取得附表三2張票據,係在抵押債務人停止支付之前。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之102年11月18日、12月11日2筆借款債權
並不存在,附表三之張支票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復已於104年11月25日確定,上訴人又未主張、證明有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自無從獨立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上訴人復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無從獨立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上存在本身,即屬對於高秋桂所有權之妨害,則高秋桂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亦屬有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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