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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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上訴人 顧宏澤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 律師被上訴人嘉里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瀚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即陳稱本件有民法第549條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形(原審卷一第100頁),於第二審程序中本於此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8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無不合。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越南工廠擔任生產管理主管工作,因工作能力受到肯定,於102年初升職為副總經理,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13萬3386元。詎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無預警解除上訴人職務,同年月24日起不讓上訴人插手公司事務,表示:公司業務沒有很大進展、上訴人表現與期待落差太大、自105年7月1日起不用上班云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即繼續存在,被上訴人違法解僱自陷受領勞務遲延,伊無補服義務,仍得依民法第487條及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含105年6月薪資差額66,719元),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繳勞退金差額等,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薪資差額66,719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133,386元;被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繳4,812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訴人原審聲明所示。嗣於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289頁),主張:如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因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386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總管越南廠廠務管理、採購及全廠大小事務,無需打卡,兩造間係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乃雙方理念不合,上訴人在105年6月24日主管會議亦表示與老闆想法差距太大才會離開,且自承業績沒有很大進展、向公司主管人員道再見。上訴人薪資於離職時均已結算,未有積欠,其先位之訴並非可採。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非在不利於上訴人時期終止契約,復考量上訴人工作多年,薪水算到105年7月5日,再額外給予20天預告薪資,並比照勞基法計算資遣費給上訴人,均甚優惠,上訴人未受有任何不利益,其本於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請求並非可採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訴人自101年11月6日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於105年7月1日離職,暨上訴人離職時職稱為「副總經理」等情並不爭執。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為終止契約為不合法,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復職以前之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為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係本於兩造係勞動契約而為請求,本院就此先為審究。
二、按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事務之目的;勞動契約則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任職期間,係擔任被上訴人越南廠之管理部副總經理,被上訴人公司係101年12月10日為任命之公告,105年7月1日為離職之公告,有原審卷一第12-13頁被證一、二公告可憑。而綜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各項公告(原審卷一27-33頁)、通告之簽章情形(原審卷一第66-70頁),以及調薪、人事考核評比調整津貼通告內容(原審卷一第66、67頁)明確記載:「最後交由人事部來審查,副總核示」、「所有考核評比結果,最後由副總審核通過,才准發放」等語,顯示越南廠有關調薪或津貼發放等事項,確由上訴核示,又無論人事異動、員工福利、調薪、差假等事項,均須上訴人於相關公告、通告核准簽章始據以發布週知。且上訴人主持主管會議、部門會議,會議記錄記載「主持人:顧副總」,發言內容均簡稱「副總」(見原審卷一第34至46頁、71-91頁會議紀錄),其餘「與會者」則記載完整姓名,上訴人於會議中發言內容,略謂:「主要幹部請假要有副總應許簽名才可以休假」、「提醒大家不准拿廠商的錢,…如果發現一律開除」、「關於人員精簡…,如果到規定時間哪個部門還沒減人,超過標準人數的薪資由各廠主管自己負責。」、「各部門要固定開會,以掌握及追蹤自己部門的問題,有問題要隨時跟我反映」、「副總規定對於國內客戶付款方式原則如下…」、「副總休假從7/2起,關於生產採購單據由易廠長代簽、放行,外出單由馮副理代簽…」(原審卷一34、36、38、
43-44、78頁),亦足見上訴人在越南廠職位甚高,無論人事任命、人員裁撤、付款規定、生產採購單據,均身為最高主管,於主管會議裁示、決定、布達,上訴人自屬受被上訴人綜理越南廠事務之最高階主管無訛。
(二)上訴人雖主張:公司大小政策均由董事長及總經理指揮執行,伊係能力受肯定,通過兩個月試用期,始由主管升為副總經理云云(原審卷一第49頁)。惟綜觀上開越南廠之各項公告、通告及會議記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越南廠常駐,擔任該廠之最高管理階層主管,非如上訴人所稱大小事務由董事長及總經理指揮執行;另以兩造分別陳明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面試(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及22頁、第49頁),再依被上訴人公司101年12月10日發布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之人事公告,以及被上訴人公司為家族經營企業,董事長 蔡翰德 與總經理○○○二人為夫妻,而證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是來應徵副總經理職位,當時我們有告訴他副總經理工作內容,有告訴他就是管理整個越南的廠務以外,還要負責越南的業務推廣,整個越南廠務的內容包含人事、採購等整個廠務內容完全委託他負責,日常的廠務都歸他負責,人事、員工任用、晉升、採購、業務推展、工廠生產效率及流程,也包含員工薪水及獎金及表現優良的員工決定他的薪資及獎金,他決定批核的事項不用再報總經理、董事長批核等語(原審卷一第118至119頁、第125頁)。足見上訴人經他人介紹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該公司為家族企業,由董事長、總經理夫妻二人面試上訴人,委以擔任越南廠管理要職,甫1個月公告派令職稱為副總經理,公告內容記載「因應新形勢下公司經營發展需要」等詞,被上訴人公司自係仰賴上訴人經營管理才能,允由其擔任家族成員以外最高職務,參以董事長、總經理既非長駐於越南廠,上訴人擔任此一要職,自具有獨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事務之目的,此與勞動契約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顯然有別,上訴人自係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相關權限受節制、休假需總經理核准云云。惟上訴人是在公司授權處理一定之事務之範圍內,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並非公司易主經營或信託經營,則上訴人於內部關係上須聽命於董事長或總經理,由董事長或總經理基於上下隸屬關係予一定事務之指示、監督,仍不失委任契約處理事務之本質。而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公司經營與公司所有實質上具有結合關係,其既委由家族成員以外之人擔任海外工廠之要職,難以就近監督,對於廠內出勤情形,僅能事後藉由打卡紀錄予以了解,另上訴人擬何時安排休假,攸關廠務運作,被上訴人董事長、總經理要求先經核准,顯係基於營運實際需求而來,因此縱使有上訴人所指相關權限受節制、休假須核准之情事,仍無礙於兩造間係委任契約之認定。又公司法就公司設置經理人雖有應另向主管機關登記,但因登記事項僅為行政監督措施,登記與否,並不影響委任關係之實質認定,是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將上訴人登記為公司經理人,亦不影響兩造間委任關係之認定。
(四)綜上,上訴人擔任越南廠副總經理期間,關於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兩造間應屬委任契約,而非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自可認定。
三、上訴人先位之訴(即上訴部分),備位之訴(即追加部分)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一)按委任契約,原得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隨時終止,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二)兩造間係委任契約,並非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公司由總經理○○○向其表示「期待落差太大」而終止契約,核與上訴人所提出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相符(原審豐補卷第21-22頁)。而被上訴人公司允以支付薪水至105年7月5日,且表示會照勞基法給付薪資等情,核與上訴人所提出電腦畫面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審豐補卷第26-31頁),顯示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總計383,353元,含6月份全月薪資100,000元,及7月1日至5日薪資16,667元(100,000÷30×5),並代越南公司墊付上訴人20,000元,及扣除勞健保費用3,281元,總計匯款133,386元(見豐補卷第29頁),此外加給「20日預告期間」工資66,667元(同上卷27頁)及資遣費183,300元(同上卷31頁),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105年7月被上訴人亦有為上訴人提繳工資;又上訴人面試時薪資每月7萬元,102年1月調整為每月10萬元,經證人○○○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23、126頁),則上訴人另受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交辦家族事務,所獲「安億津貼15,000,000元越南盾」,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請求逾每月10萬元之薪資,亦無從認定6月分另有積欠薪資。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工資差額、105年7月應提繳工資未提繳,均無從採信。被上訴人就委任契約任意終止,核與勞動契約之「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解僱最後手段性無涉,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請求差額工資,及自105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至復職日之每月薪資,暨提繳至復職日之勞工退休金,均屬無憑。
(三)民法第549條第2項(追加之備位請求)部分:
1.按委任人對受任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受任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應負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非謂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豐補卷第21-22頁),雖雙方各自措辭委婉,略以:「期待有很大的落差」、「(是否可以給我一個正確的理由?)表現得跟我們期待落差太大。很抱歉」等語,然參諸上訴人在105年6月23日發文:「這些日子真的很抱歉,讓您跟老闆這麼操心,辜負您們的厚愛,職就盡力配合」等語,○○○雖於晚間8時36分已讀,翌(24)日上午9時28日始回復稱:「我們也承受極(誤繕為即)大的經營壓力。這麼些年來,業務上沒很大進展。相信你也知道我們給你很大空間去發展,但是結果跟我們的期待有很大的落差。所以我們不得不做出這個決定」、「謝謝你在福營的工作!相信我們也沒有虧待你。」等語,當日上訴人在越南廠主管會議即向與會主管表示:「我今天跟大家開這主管會議也是最後一次,在這幾天我就離開福營公司了,所以從現在開始我不再簽核福營的任何文件,與我有關的簽核就交給馮經理,當然,一些重大問題馮經理會回報總經理。最後我想跟大家說聲謝謝,謝謝大家這3年半以來跟我的配合,跟我一起作戰,福營雖然已經成長很多,但看起來也只算是中等……我個人的離開是因為我跟老闆想法的差距太大,所以早晚也會走到這條路,現在也是跟大家說再見的時候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參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管理越南工廠並推展市場,任職期間約2年半,觀諸被上訴人公司該段期間營運財務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9至214頁),該公司確未見因上訴人之任職,大有起色;上訴人於主管會議亦有「2015年(104年)已結束,我們已很驚險的度過這一年,因為接單部分也達不到標準,加上客訴很多,當然原因還是管理上有很多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36至37頁),佐以上訴人離職前與○○○之對話所提及辜負其厚愛等節,顯見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委任契約,確實由於委任契約之信賴基礎業已動搖,本於其營運需求實際考量,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3.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不利時期終止契約」及「因此發生具體損害」等節,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勞動契約,或謂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契約,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差額工資,及自105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至復職日之每月薪資,暨提繳至復職日之勞工退休金,均屬無憑。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憑,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