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上訴人 徐春玲 被上訴人 王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2月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三媽臭臭鍋后里店擔任計時人員,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20元。107年2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上訴人下班時,因天雨路滑,加上上訴人自該日上午10時工作至下午3時止,過於疲勞,致在該店門前無防滑設施之小坡道上摔跤,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第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上訴人摔倒起身後,雖立即報告店長,然店長不予理會,之後上訴人因腰痛難耐,一直無法工作,且因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上訴人無力承擔巨額手術費用,只能暫時接受復健治療,至今無法痊癒。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動場所濕滑且無任何防滑措施,受有前述職業災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1111元、交通費4234元、複印費189元、預估後續手術醫療費用20萬元、看護費12萬元、自107年2月起20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4萬8000元(按每月3萬2400元計算)、預先請求手術如失敗可能癱瘓之薪資損害300萬6466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預估上訴人之損害總額為800萬元,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本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來上班約1個月,還在試用期,期間陸陸續續請假,實際上班日數為8天。107年2月7日當天被上訴人有在店裡,但不知道上訴人有在店外跌倒的事,上訴人與店長都沒有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跌倒,之後上訴人請假也沒說明原因,直到107年9月間收到勞工局調解通知,被上訴人才知道上訴人腰椎受傷,距離上訴人自稱在店門口跌倒的時間已經有7個月之久,上訴人腰椎受傷可能是在該7個月期間內之其他事故所造成,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並不公平等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自107年2月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三媽臭臭鍋后里店,擔任計時人員,時薪為12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2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下班時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上揭店門口前跌倒,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第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傷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跌倒受傷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於前揭時、地跌倒,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第三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其前開主張之佐證,然姑不論
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何不適或病症,已難僅憑診斷證明書推認上訴人身體不適或病症之原因,且上訴人自認自107年2月23日起才開始前往醫療院所就醫(見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開始就醫之時,距離其主張跌倒之日已逾半個月之久,與一般人如有跌倒受傷情事,為確認受傷情況及緩解疼痛,應會立即就醫之常情有違。況且,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前往童綜合醫院就醫,依門診收據上之收費項目所載,當日有進行「放射線診療」,嗣經醫師於同年月25日診斷為「背部挫傷腰痛」,有門診收據及診斷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41頁),並未發現上訴人有腰挫傷或其所稱之第二腰椎、第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直至逾7個月後,上訴人再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始經診斷「腰挫傷;第二腰椎第三腰椎椎間盤突出(病人自述2018/02/07摔傷導致)」(見原審卷第15頁),其挫傷部位與107年2月23日就醫時之部位已有不同,且衡之「挫傷」為軟組織受鈍力撞擊所造成之皮下組織傷害,通常乃造成受撞擊部位紅熱腫痛或淤青,屬輕微傷害,除非在挫傷未痊癒下又反覆受傷,否則通常數日即可復原,鮮少有持續長達半年以上仍未能痊癒之情事,足見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診斷之「腰挫傷」,應非107年2月間所造成,而係其他事故所造成,則上訴人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之「腰挫傷;第二腰椎第三腰椎椎間盤突出」,是否與上訴人所自稱於107年2月7日跌倒有關,至屬可疑。基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實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跌倒致受有第二腰椎、第三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害之證明。
㈡再上訴人雖主張於前揭時、地跌倒受傷,然自認僅將跌倒
之事告知店長,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按之上訴人主張跌倒當日,被上訴人亦在店中,上訴人苟有跌倒受傷之情事,衡情應會直接告知老闆即被上訴人並要求送醫,上訴人雖稱其已告知店長 賴竑瑋 ,但店長都不理,店長應負責告訴被上訴人云云,然倘確如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發現店長賴竑瑋不理會其跌倒受傷之陳述、受傷無法獲得適當處理時,更無不直接找被上訴人之理,則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跌倒,是否屬實,委非無疑。證人 顏淑滿 於原審雖結證稱:伊從106年2月10日開始在三媽臭臭鍋工作,負責廚房洗碗、洗菜、切菜等工作,直到107年11月離職;上訴人於107年農曆過年前到三媽臭臭鍋工作,過年後就沒做,工作時間很短,因為廚房只有伊一個人,老闆娘(按即被上訴人)要增加人手幫伊,所以找上訴人協助廚房工作,上訴人早上幫伊洗菜、切菜,晚上客人比較多,要幫忙外場收碗盤,有空就進來廚房就幫伊洗碗;上訴人有天上班的時候跟伊說她當天有跌倒,但沒說在哪裡跌倒,也沒說是否有受傷,因為伊很忙,且看她人沒有什麼異樣,照樣繼續上班做洗菜、切菜、洗碗盤等工作,所以就沒多問她,也沒聽店長或老闆娘講過這件事,隔天上訴人仍繼續上班;後來上訴人離職的原因,伊不清楚也沒問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60頁)。由顏淑滿上開證詞可知,顏淑滿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跌倒,僅曾聽聞上訴人自稱跌倒,顏淑滿所聽聞者是否為真,實無從查考,已不足為上訴人前開主張之證據,且依顏淑滿之上開證詞,上訴人於告訴顏淑滿其跌倒當日及隔日均仍照常工作,未見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形,亦與上訴人所稱跌倒後疼痛難耐不符。
從而,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跌倒受傷,洵難逕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店門口有安裝監視器,可以證明
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跌倒之事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所經營之三媽臭臭鍋后里店於107年2月間有裝設監視器,抗辯該店是在107年4月30日才裝設監視器,並提出監視器主機及翔盛資訊有限公司銷貨單之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資為佐證,核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店裝設監視器日期之證據資料,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僅其中日期為107年6月6日之照片可見有裝設監視器相符。此外,上訴人復未另舉證證明確有可證明其跌倒之監視畫面存在,則上訴人前開各詞,亦難採憑。
㈣至上訴人另請求命被上訴人陳報賴竑瑋之地址並傳喚到庭
作證部分,經原審及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賴竑瑋之地址,被上訴人則陳稱該店當時並未建立員工人事資料、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絡,但賴竑瑋已經離職1年多,電話無法聯繫等語。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重要證據之虞,然被上訴人稱當時未建立員工人事資料等語,與上訴人自認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三媽臭臭鍋后里店任職時,沒有填寫人事資料,只有看居留證等語相符,且經調閱該店之勞保投保資料,確無賴竑瑋之投保記錄,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4日保費資字第1081343841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衡酌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三媽臭臭鍋后里店為一般小吃店,及依上訴人所稱,其任職時之長期員工僅有店長賴竑瑋與廚房阿姨顏淑滿,足見該店經營規模不大,則被上訴人稱無賴竑瑋地址等人事資料可提供,非無可採。另參酌賴竑瑋離職已一年多,期間非無可能更換電話號碼,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電話與顏淑滿取得聯絡後即陳報地址,並經原審傳喚顏淑滿到庭等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刻意隱匿證人之情。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前揭時、地有跌倒致受有第二腰椎、第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傷害之事實,則上訴人以其受有職業災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