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詹文裕於民國111年4月9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該日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因行車速度異常且手持香菸吸食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該日6時3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詹文裕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6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審交易卷第69頁、第72頁、第7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士交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審交易卷第77頁至第83頁】。另檢察官於審理時指稱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又審酌被告供稱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300元之經濟狀況,及患有痛風之個人身心健康狀況【見審交易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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