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係詐騙集團之成員,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20日晚間,在臺南縣關廟鄉北勢村某廟宇旁,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儲金匯業局存摺及提款卡(局號:003159,帳號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名男子,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4分發送簡訊:
「1月22日發雙掛號未領取,已退回原寄發單位,信件編號06579,為免權益受損,請速洽原單位辦理」至 劉燕玲 手機,並留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電話聯絡,該集團成員即對 劉女 訛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為防止歹徒以其個人資料申請信用卡使用或盜領其提款卡,乃要求其前往金融機構更改提款卡密碼,劉女不疑有他,乃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卡,將51963元匯入上開帳戶。嗣因劉燕玲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燕玲於警詢之陳述。
㈢警卷內附中華郵公司自動櫃員機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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