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易字第25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壬○○即邱益文己○○甲OO辛○○共同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邱玉萍 律師 鄭懷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4369、1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壬○○、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甲OO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無罪。
事實
一、庚○○曾於8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8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自83年8月31日起至87年5月26日犯違反商標法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7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自89年5月9日起執行,於90年9月8日執行完畢。壬○○(原名邱益文,於90年10月間改名為壬○○)、己○○夫妻,與甲OO(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CALLAWAY」之商標,係美商甲○○○高爾夫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已經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78類之高爾夫球桿等,壬○○、己○○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於86年11月19日、86年11月26日,在辛○○(因自83年8月31日起至87年
5月26日犯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7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庚○○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林口鄉南勢埔埤寮1之8號之「林口高爾夫用品店」,共同將未得商標專用權人甲○○○公司同意、其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CALLAWAY」商標之高爾夫球桿各1支,各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七千五百元之販賣予他人;壬○○、己○○再續於88年3月23日,亦在「林口高爾夫用品店」,與受僱於該店之甲OO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OO外出至倉庫取貨後,共同將未得商標權專用人甲○○○公司同意、其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CALLAWAY」商標之高爾夫球桿1組販賣予他人。庚○○明知如附表一所示「CALLAWAY」等之商標,分別係甲○○○公司、美商乙○○製造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日商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津濃公司)、日商服部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工公司)、日商本間高爾夫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間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已經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78類之高爾夫球桿等,竟於前案判決宣示後之88年
7月30日後之某日,向不詳之人販入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其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CALLAWAY」或「PING」、「MIZUNO」、「S-YARD」、「HONMA」商標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高爾夫球桿成品、球桿之桿身、把手、球頭、球頭帽、球桿袋等物,並放置在其位於○○鄉○○○路○段○○巷○號11樓之4住處地下室之EA-8407號白色小貨車上,○○○鄉○○路116至120號間之鐵皮屋倉庫內。嗣於89年4月6日經調查人員在上開EA-8407號白色小貨車上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扣得球桿包裝箱空箱2只、CALLAWAY高爾夫球頭
2個、營業總表1冊、運貨清冊1冊;又於89年4月27日經調查人員在上開鐵皮屋倉庫內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扣得CALLAWAY高爾夫球頭3個、CALLAWAY高爾夫球桿桿身5支、KING高爾夫球頭53個、KING高爾夫球桿桿身17支、DUNLOP高爾夫球頭3個、SPALDING高爾夫球頭5個、WILSON高爾夫球頭4個、無商標之球桿把手145個、無商標之高爾夫球頭2個、出貨單3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被告壬○○、己○○、甲OO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己○○、甲OO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公司之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指訴在卷。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甲○○○公司提出錄影帶2捲之內容,被告壬○○等人確有如事實欄所示於86年11月19日、86年11月26日、88年3月23日販賣仿冒「CALLAWAY」高爾夫球桿之事實無訛,有本院93年4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此外,並有告訴人甲○○○公司提出之收據影本2件,及該公司代理人俞大衛律師於93年3月26日當庭所提出、分別於86年11月19日、86年11月26日購得之仿冒「CALLAWAY」高爾夫球桿各1支(如附表四所示)扣案足資為證,事實明確,被告壬○○、己○○、甲OO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高爾夫球具均屬其所有,惟矢口有何販賣仿冒商標高爾夫球具之犯行,辯稱:伊在前案因違反商標法販賣仿冒商品,經法院於88年7月29日判刑確定後,即無任何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且伊因前案遭通緝,伊不敢到店裡,將店裡的事交給姐夫壬○○經營。本案查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高爾夫球具,部分是前案留下未查扣之物,有一部分則是上游廠商丙○○因積欠伊債務,於89年初時分數次寄到林口高爾夫用品店,看能不能抵債,伊沒有同意抵債,而將丙○○所寄的高爾夫球桿、桿身、握把等放在戶籍地地下室之EA-8407號白色小貨車上,○○○鄉○○路116至120號間之鐵皮屋倉庫內云云。經查: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高爾夫球具,乃是未得商標專
用權人甲○○○公司、乙○○公司、美津濃公司、精工公司、本間公司同意、其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CALLAWAY」或「PING」、「MIZUNO」、「S-YARD」、「HONMA」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公司、乙○○公司之代理人俞大衛律師、告訴人美津濃公司之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 徐偉峯 律師及告訴人精工公司之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分別指訴在卷,且有各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分別於92年5月1日(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之採樣物、編號八、九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八、十至十三、十八之採樣物、編號六、九、十四至十七、二十之物為勘驗)、92年5月5日(就附表三編號七仿冒之MIZUNO高爾夫球頭為勘驗)、92年7月16日(就附表三編號二仿冒之CALLAWAY高爾夫球頭及附表三編號五仿冒之CALLAWAY高爾夫球桿桿身為勘驗)、92年11月24日(就附表二編號五仿冒之S-YARD高爾夫球桿及附表二編號六仿冒之S-YARD高爾夫球頭帽為勘驗)在案,有各勘驗筆錄及勘驗時所攝照片附卷足憑。
⒉被告庚○○雖辯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高爾夫球具,部分
是前案留下未查扣之物,有一部分則是上游廠商丙○○因積欠伊債務,於89年初時分數次寄到林口高爾夫用品店,看能不能抵債云云,然查:
⑴被告庚○○於偵查時供稱:倉庫內的仿冒品是前案留下來
的,可能是沒清乾潔,抵債的仿冒品伊都放在貨車上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369號卷第27頁、89年度偵字第18988號卷第30頁)。然查,其於本院訊問時,則稱:丙○○因欠伊二、三十萬元債務而寄給伊的仿冒品,伊放在倉庫、小貨車上都有,那時伊的分類,大概一些成品伊放在戶籍地地下室的小貨車上,一些有的沒有的、零零散散的,伊就丟在倉庫云云(見本院92年
2月19日訊問筆錄),先後所述不一,難以採信。⑵查被告庚○○前案係因自83年8月31日起至87年5月26日
犯違反商標法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7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該前案最後一次查扣仿冒高爾夫球用具之時間是在87年5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86年度易字第57
1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仿冒CALLAWAY高爾夫球桿之採樣物(見本院92年5月1日勘驗筆錄所附編號一之照片所示),以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仿冒CALLAWAY高爾夫球桿之採樣物(見本院92年5月1日勘驗筆錄所附編號十三之照片所示),以及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仿冒S-YARD高爾夫球桿之其中2支(見本院92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所附編號七至九、十三至十五之照片所示),該等球桿型號之出品年份分別在89、88年間,有告訴人甲○○○公司92年7月11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所附產品型錄,與告訴人精工公司93年3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產品型錄在卷可參,故扣案之物應非所謂前案留下未查扣之物。況且,由附表三(按附表三之物乃是在倉庫內扣得)編號一所示仿冒CALLAWAY高爾夫球桿之採樣球桿型號之出品年份在89年間乙節,更可見被告庚○○於偵查中謂:倉庫內的仿冒品是前案留下來的云云,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改謂:上游廠商丙○○於89年初時寄給伊的仿冒品,伊有放在倉庫、小貨車上都有,那時伊的分類,大概一些成品(按指高爾夫球桿)伊放在戶籍地地下室的小貨車上云云,均非事實,其所辯數易其詞,且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
⑶至於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88年初有
找庚○○跟我合夥去大陸作高爾夫球生意,後來因為這間事情是我主導,後來有找到地點,但並沒有執行,一直拖下去,因為這中間涉及一個合夥人跑路,找不到他,庚○○有出三十萬元,但原本預計每人出一百萬元,到89年初庚○○向我討這筆錢,他說我既然沒有執行,錢他另外有用途,但那些錢我當初已經另外挪用了,他跟我要了幾次,我就跟他說用一些球具賣他來抵一些債務。庚○○只簡單說球具可以寄給他看看。我寄給他高爾夫的仿冒品。他沒有同意用這些仿冒品來抵債。我寄給他仿冒品,是大約分三次寄,大約在89年2、3月間,內容為甲○○○、本間、精工的之仿冒品,其他品牌我不記得,有成品、半成品及零件。大部分是成品,甲○○○的。沒有明細單,數量不記得。那些東西是我調給他的,因為他向我要錢,所以我特地調一批貨給他抵債,三次都是這樣。我寄給他的數量大約是債務的金額。我是調給他抵債,他賣掉之後看多少再跟我清云云(見本院93年8月3日審判筆錄)。惟查:
①被告庚○○在偵查中檢察官於89年8月29日第一次訊問
時,就扣案仿冒品之來源,並未供稱有所謂他人抵債之情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369號卷第27頁),而其在偵查中嗣於90年2月16日雖稱:
仿品是跟仿冒商買的,他是來兜售,是在登記伊為負責人之後沒多久,他們要求拿貨抵債,裡頭有成品及零件,抵約不到二十萬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988號卷第30頁),但並未供明係何人拿貨抵債?且被告庚○○稱「他是來兜售」,亦與其及證人丙○○於本院所述係寄送之情節不同。又被告庚○○自88年起即登記為「林口高爾夫用品店」之負責人(見被告93年7月2日陳報狀),則其於偵查中稱抵債「是在登記伊為負責人之後沒多久」,亦與其於本院所稱時間在「89年初時」迥異,是被告庚○○辯稱扣案之仿冒高爾夫球具有一部分是上游廠商丙○○因積欠伊債務,於89年初時分數次寄到林口高爾夫用品店,看能不能抵債云云,難以採信。
②況且,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就所謂丙○○寄貨抵債
乙節,原稱:丙○○欠伊累積有二、三十萬元(見本院92年2月19日訊問筆錄),但在丙○○到庭作證當日,被告庚○○與證人丙○○卻與一致陳稱:是之前丙○○要去大陸作高爾夫球生意,庚○○有出資三十萬元,後來並未執行,故庚○○要向丙○○拿回三十萬元(見本院93年8月3日審判筆錄),倘若果有所謂投資欠債三十萬元之情事,被告庚○○先前於本院訊問時,何以竟未能正確供明該數額,反而稱「累積有二、三十萬元」?又,證人丙○○雖稱:我寄給庚○○的數量大約是債務的金額云云,但證人丙○○及被告庚○○竟均無法提供所寄送高爾夫用具之明細、數量,亦違常情。再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丙○○寄的,仿冒品跟真品都有。他說有人要去抓他,他也被抓了,他就把那些東西郵寄來給伊,看伊有沒有用云云(見本院92年
2月19日訊問筆錄、9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與證人丙○○到庭所稱:我寄給他高爾夫的仿冒品。那些東西是我調給庚○○的,因為他向我要錢,所以我特地調一批貨給他抵債,三次都是這樣等情(見本院93年
8月3日審判筆錄)不同,從而,被告庚○○辯稱扣案之仿冒高爾夫球具有一部分是上游廠商丙○○因積欠伊債務,於89年初時分數次寄到林口高爾夫用品店,看能不能抵債云云,及證人丙○○上揭證述各節,自非可採。
⒊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
營利為目的,將仿冒商標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查被告庚○○就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高爾夫球具,其辯稱:部分是前案留下未查扣之物,有一部分則是上游廠商丙○○因積欠伊債務,於89年初時分數次寄到林口高爾夫用品店云云,既非可採,已如前述,甚且,由附表三(按附表三之物乃是在「林口高爾夫用品店」之倉庫內扣得)編號一所示仿冒CALLAWAY高爾夫球桿之採樣球桿型號之出品年份在89年間乙節,以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高爾夫球具數量眾多、類型多樣,又被告庚○○於88年至89年二年期間係登記擔任「林口高爾夫用品店」負責人(見被告93年7月2日陳報狀)之情,足見被告庚○○係於前案判決宣示後之88年7月30日後(89年4月6日前)之某日,向不詳之人販入該等仿冒商標高爾夫球具,且其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該等仿冒商標高爾夫球具,殆可肯定。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商標法業經總統於92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5
990號令公布修正條文,並於同年11月28日施行,則本件被告壬○○、己○○、甲OO、庚○○行為顯係在修正條文施行前,而修正前之商標法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原規定於該法第63條,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商標法則將該犯罪行為之處罰更列於第82條,其法定刑同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並無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處斷。核被告壬○○、己○○、甲OO、庚○○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壬○○、己○○就86年11月19日及86年11月26日之販賣仿冒商品犯行,與庚○○、辛○○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己○○、甲OO就88年3月23日之販賣仿冒商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己○○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5月28日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1條第2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是被告壬○○、己○○均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就88年3月23日之犯行,係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甲OO(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壬○○、己○○行為後關於加重其刑應適用之法律,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
70條第1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並本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壬○○、己○○所犯遞加重其刑。查被告庚○○曾於8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8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又自83年8月31日起至87年5月26日犯違反商標法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7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自89年5月9日起執行,於90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8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己○○、甲OO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庚○○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庚○○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告訴人甲○○○公司之代理人俞大衛律師於93年3月26日當庭所提出),係被告壬○○、己○○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89年4月6日另扣得之球桿包裝箱空箱2只、CALLAWAY高爾夫球頭2個、營業總表1冊、運貨清冊1冊,及89年4月27日另扣得之CALLAWAY高爾夫球頭
3個、CALLAWAY高爾夫球桿桿身5支、KING高爾夫球頭53個、KING高爾夫球桿桿身17支、DUNLOP高爾夫球頭3個、SPALDING高爾夫球頭5個、WILSON高爾夫球頭4個、無商標之球桿把手145個、無商標之高爾夫球頭2個、出貨單3張,則無證據證明係與本案有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己○○自86年11月間起,至89年4月27日之期間內,共同參與經營「林口高爾夫用品店」;被告甲OO自87年8月間起,至89年4月27日之期間內,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林口高爾夫用品店」,從事看顧店面、接洽客戶及至倉庫拿取球具之工作,除上揭於86年11月19日、86年11月26日(被告壬○○、己○○部分)及於88年3月23日(被告壬○○、己○○、甲OO部分)之販賣仿冒商品犯行外,其餘期間,亦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修正後為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惟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高爾夫球具,乃是在被告庚○○戶籍地地下室之EA-8407號白色小貨車上,及○○○鄉○○路116至120號間之鐵皮屋倉庫內查獲,該等仿冒商標高爾夫球具係屬被告庚○○所有,業如前述,而就位於林口鄉南勢埔埤寮1之8號之「林口高爾夫用品店」,事實上並未查獲有何陳列、放置仿冒商標高爾夫球具之情形,從而,被告壬○○、己○○、甲OO在「林口高爾夫用品店」內所販賣之高爾夫球具,有可能並非仿冒商品,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自不得遽論被告壬○○、己○○、甲OO有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經查,本案雖於89年4月6日在被告庚○○戶籍地地下室之EA-8407號白色小貨車上查獲營業總表1冊、運貨清冊1冊,但該營業總表並未顯示有何販賣仿冒商標高爾夫球具之事實;而該運貨清冊實乃「大白鯊高爾夫用品社88年度貨物品清單」,據證人即「大白鯊高爾夫用品社」負責人癸○○到庭證稱:庚○○有投資「大白鯊高爾夫用品社」,合夥人就我們二人,一人一半,由我負責執行業務,帳冊有兩本,一本在庚○○那裡,一本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93年9月21日審判筆錄),殊難認該清冊與「林口高爾夫用品店」之經營有何關聯性。而證人即任職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戊○○雖到庭證稱:本案不是我所承辦的,是臺中縣調查站承辦的,這個案件與我的關係,是甲○○○公司在臺灣的律師俞大衛律師,因為之前我們有查獲另外一件仿冒的案件,俞律師有到我們那裡確認仿冒品,因而認識。88年的時候,俞律師跟我聯絡,指稱臺北縣林口高爾夫球用品店有賣甲○○○公司球具的仿冒品,同時,為了證明此事,他曾經提供一卷錄影帶,內容是美國人在林口高爾夫球用品店私下密錄的,該店涉嫌販售仿冒品,同時該錄影帶曾在HBO電視台播放,我基於該錄影帶對於臺灣形象影響甚鉅,因此初步接受俞律師的檢舉,我之後曾委請 江姓 同仁前往林口高爾夫球用品店作初步查證, 江員 曾在該店瞭解,因為是口頭說的,我隱約記得據他說初步研判,該店確有販售高爾夫球仿冒品,之後,為審慎起見,我與江姓、 劉姓 及 林姓 技工共同前往該店蒐證。由於俞律師曾經行前告知我該店之仿冒品係放置在一小貨車內,車號我已忘記了,蒐證當日下午由江姓調查員在店內以密錄包攝影方式蒐證,我與另外兩位同仁,在店外車上守候,大約20餘分鐘後,我記得江員以對講機告知我,該店派一年輕男子騎機車出外取貨,我與劉姓調查員即根據江員所述以汽車跟蹤該部機車,該年輕男子行走巷內,大約離店車程3分鐘左右,即騎入一棟大廈地下室內,我當時隨即以徒步方式下車尾隨,該男子從地下室角落取了1支高爾夫球桿,隨即騎車離去。經我查看該部小貨車車號與外型均與俞律師先前告知我該店藏匿仿冒品之車輛完全相符,我與同事循原路返回該店外,亦發現該年輕男子其實從回途中某處亦順便拿取1支高爾夫球桿,該2件物品均為新的物件,之後由於密錄失敗,同時基於俞律師查證之時效,所以我曾與其商量不妨改由行動力較佳之台中縣調查站處理等語,然查,證人戊○○稱其與同事於蒐證當日並未查看該年輕男子所拿取之高爾夫球桿(見本院94年1月18日審判筆錄),自難遽認該年輕男子所拿取之高爾球桿係仿冒商品,尤不得憑此即指被告壬○○、己○○、甲OO有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己○○、甲OO在上開期間內(除事實欄所述86年11月19日、86年11月26日、88年3月23日之犯行外)有何販賣仿冒商品之情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壬○○、己○○、甲OO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壬○○、己○○為減低成本,另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在上開倉庫內,設置切割機1台,將標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半成品、零組件予以組裝為成品,以便於販售之方式,而連續使用系爭商標,因認被告庚○○、壬○○、己○○亦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罪嫌。訊據被告庚○○、壬○○、己○○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壬○○、己○○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倉庫內之切割機不僅可作維修,亦可作為組裝之用,而被告庚○○復自陳除維修外確有組裝之事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以卷附89年4月27日所攝之倉庫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
369號卷第65至68頁)顯示,倉庫內有刨光機、切割機以及要退下握把所使用之工具,以上開工具而言,尚不足以組裝、維修高爾夫球桿,還欠缺很多東西乙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4年6月7日審判筆錄);又被告庚○○於偵查中固承稱有「組裝」之行為,但其並未自白有組裝仿冒商標高爾夫桿之事實,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壬○○、己○○有組裝仿冒商標高爾夫桿,或有其他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庚○○、壬○○、己○○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因自83年8月31日起至87年5月26日犯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7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經前案判決後,不知悔改,仍連續在「林口高爾夫用品店」販賣仿品,且其為減低成本,復與被告庚○○、壬○○、己○○另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在上開倉庫內,設置切割機1台,將標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半成品、零組件予以組裝為成品,以便於販售之方式,而連續使用系爭商標,因認被告辛○○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罪嫌,及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林口高爾夫用品店」之經營等語。經查,就公訴人所指訴之期間,即88年7月30日起至89年4月27日間,就位於林口鄉南勢埔埤寮1之8號之「林口高爾夫用品店」,事實上並未查獲有何陳列、放置仿冒商標高爾夫球具之情形,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餘被告壬○○、己○○、甲OO在該期間內有何販賣仿冒商品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辛○○雖為庚○○之父,但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在88年7月30日起至89年4月27日之期間內有何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餘被告庚○○、壬○○、己○○有組裝仿冒商標高爾夫桿,或有其他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行為,已如前述,經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此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18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公司名稱│註冊商標│專用期間│├──┼──────┼──────┼─────────┤│一│美商甲○○○│CALLAWAY│79年8月1日起至99│││高爾夫公司││年7月31日│├──┼──────┼──────┼─────────┤│二│美商乙○○製│PING│80年1月16日起至90│││造公司││年1月15日│├──┼──────┼──────┼─────────┤│三│日商美津濃股│MIZUNO│70年6月16日起至90│││份有限公司││年6月15日│├──┼──────┼──────┼─────────┤│四│日商服部精工│S-YARD│83年9月1日起至93│││股份有限公司││年8月31日│├──┼──────┼──────┼─────────┤│五│日商本間高爾│HONMA│80年10月16日起至94│││夫製作所股份││年5月15日│││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項目│數量│單位│├──┼────────────────┼───┼──┤│一│仿冒之CALLAWAY高爾夫球桿│345│支│├──┼────────────────┼───┼──┤│二│仿冒之CALLAWAY高爾夫球頭帽│85│個│├──┼────────────────┼───┼──┤│三│仿冒之HONMA高爾夫球桿│68│支│├──┼────────────────┼───┼──┤│四│仿冒之HONMA高爾夫球頭帽│24│個│├──┼────────────────┼───┼──┤│五│仿冒之S-YARD高爾夫球桿│11│支│├──┼────────────────┼───┼──┤│六│仿冒之S-YARD高爾夫球頭帽│29│個│├──┼────────────────┼───┼──┤│七│仿冒之MIZUNO高爾夫球桿│30│支│├──┼────────────────┼───┼──┤│八│仿冒之S-YARD高爾夫球頭│1│個│├──┼────────────────┼───┼──┤│九│仿冒之HONMA高爾夫球桿袋│1│個│└──┴────────────────┴───┴──┘附表三┌──┬────────────────┬───┬──┐│編號│項目│數量│單位│├──┼────────────────┼───┼──┤│一│仿冒之CALLAWAY高爾夫球桿│82│支│├──┼────────────────┼───┼──┤│二│仿冒之CALLAWAY高爾夫球頭│26│個│├──┼────────────────┼───┼──┤│三│仿冒之CALLAWAY高爾夫球頭帽│16│個│├──┼────────────────┼───┼──┤│四│仿冒之CALLAWAY高爾夫球桿把手│137│個│├──┼────────────────┼───┼──┤│五│仿冒之CALLAWAY高爾夫球桿桿身│36│支│├──┼────────────────┼───┼──┤│六│仿冒之MIZUNO高爾夫球桿│2│支│├──┼────────────────┼───┼──┤│七│仿冒之MIZUNO高爾夫球頭│119│個│├──┼────────────────┼───┼──┤│八│仿冒之MIZUNO高爾夫球桿把手│230│個│├──┼────────────────┼───┼──┤│九│仿冒之MIZUNO高爾夫球桿桿身│6│支│├──┼────────────────┼───┼──┤│十│仿冒之PING高爾夫球桿│9│支│├──┼────────────────┼───┼──┤│十一│仿冒之HONMA高爾夫球桿│23│支│├──┼────────────────┼───┼──┤│十二│仿冒之HONMA高爾夫球桿把手│121│個│├──┼────────────────┼───┼──┤│十三│仿冒之HONMA高爾夫球桿桿身│33│支│├──┼────────────────┼───┼──┤│十四│仿冒之S-YARD高爾夫球桿│1│支│├──┼────────────────┼───┼──┤│十五│仿冒之S-YARD高爾夫球頭│1│個│├──┼────────────────┼───┼──┤│十六│仿冒之S-YARD高爾夫球頭帽│1│個│├──┼────────────────┼───┼──┤│十七│仿冒之S-YARD高爾夫球桿桿身│5│支│├──┼────────────────┼───┼──┤│十八│仿冒之MIZUNO高爾夫球桿桿身│140│支│├──┼────────────────┼───┼──┤│十九│仿冒之MIZUNO高爾夫球桿袋│4│個│├──┼────────────────┼───┼──┤│二十│仿冒之HONMA高爾夫球頭│2│個│└──┴────────────────┴───┴──┘附表四┌──┬────────────────┬───┬──┐│編號│項目│數量│單位│├──┼────────────────┼───┼──┤│一│仿冒之CALLAWAY高爾夫球桿│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