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黃明正 、任 陳玉枝邱宗茂莊明忠 之警詢證詞外,餘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群」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出監後短短三個月餘,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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