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丁○○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係詐欺集團,且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含糊,違背程序,另抗告人與債權人乙○○之民、刑訴訟尚未結案。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債權已不存在,其利用職權偽造不實債權。另本件鑑價之中興鑑價公司就異議人所有之35筆土地,以不合理超低價估算底價,有偽造文書罪嫌;以上所述,均侵害抗告人之利益。故請求已執行之第一拍、第二拍應予廢標,不可發放權利移轉證明書,並禁止第三拍之繼續執行。
(二)抗告人所有漁村段第451地號土地數十年受軍方放置地雷於該土地內,於查封拍賣前已具狀聲明。該土地數十年供軍方使用,尚未依法向國防部申請排雷及請求損害賠償,竟遭拍賣。又抗告人所有湖字第62277-1、62277-2經依法申請建設房屋在上,漁村段第291地號作為飯店,放置熱水鍋爐、空調系統、供水系統、儲水庫使用;故上開二筆拍賣之土地應予廢標處理。
(三)抗告人前數次向原審法院執行處提出異議未獲停止執行之處分,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
(一)相對人債權人華南銀行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12月5日92執夏字第311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土地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所載未償本金尚約有344萬元,抗告人如認已悉數清償,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相對人即併案債權人乙○○提出有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是否以詐欺手段取得債權,原審法院執行處確無從為實體認定;抗告人與債權人之間有民、刑訴訟繫屬,非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如抗告人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抗告人主張中興鑑價公司偽造文書,惟抗告人未檢附具體事證,亦未見檢察官關於偵查情形之證據,自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之陳述,即認定中興鑑價公司有不法情事。況原審法院執行處承辦法官於94年3月29日已當面告知抗告人,如認鑑價結果不實,可另行陳報鑑價機構,但迄94年11月2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時,均未接獲抗告人陳報之另為鑑價機構名稱,故原審法院執行處未另行鑑價。而中興鑑價公司之鑑價結果,亦無證據顯示與市價顯不相當,故原審法院執行處參考鑑價結果核定底價,並無不當。
(四)致於抗告人所稱:漁村段第451地號土地未依法向國防部聲請排雷,及尚未向國防部請求損害賠償;漁村段第291地號土地作為飯店放置物品使用,主張拍賣不成立云云。查抗告人所有第451地號土地雖遭拍賣,但如抗告人所稱上情若屬實,其係於拍賣之前已成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系爭土地被拍賣而生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國防部請求賠償;又第451地號土地如屬雷區,拍定人仍可請求國防部排雷,與所有權之歸屬無關;至於第291地號土地拍賣公告已註明其上座落有建物一棟,建物不在拍賣範圍,依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對抗告人之利益不生影響。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理由均非廢標之事由,亦無積極證據可認上揭執行程序有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主張之理由均非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原審法院執行處自不得逕依其聲明遽予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陳世宗法官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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