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被告乙○○男3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23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5995、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最後一行補載,乙○○承上揭概括犯意,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綽號「 阿龍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VKD─六一一號機載乘至台南市○○路○○○號旁,基於共同之犯意由綽號「阿龍」之男子下手竊取 甘水發 所有之白鐵窗戶一扇,價值約新台幣八千元得手。嗣即為甘水發報警查獲。又於同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騎機車至台南市○○路○段○○○巷○○○號旁,竊取丙○○所有之臉盆十六個、餐盤十一只、鍋鏟一支、杓子一支、烤肉架一具及鋼管四支等得手。為巡羅邏警察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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