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58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南縣後壁鄉火車站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飲酒結束在前開檳榔攤稍事休息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
72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臺南縣學甲鎮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至鹽水鎮竹埔里竹埔高幹121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撞及路旁水泥護欄。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經警檢驗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MG/L)。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定值各1紙、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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