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4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羅國卿 即禾丰行
被   告 塔拉多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HOBART廠牌、H-五00型掀門式高溫洗碗機壹
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訂立HOBAR
TH-五00型掀門式高溫洗碗機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承租HOBART廠牌、H-五00型掀門式高溫洗碗
機一台,租賃期間為二年,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
五年八月十四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被告
應於締約日起於每月十五日以現金或即期票據繳納,被告並
於締約當日繳交一萬八千元保證金,租賃期滿後機器所有權
屬於被告,租賃期間內機器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如被告違
約,原告無償收回機器,並以押金全額作為違約賠償。詎被
告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所繳交之租金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
退票未獲付款,原告乃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爰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將HOBART廠牌、H-五00
型掀門式高溫洗碗機一台返還原告,及給付自九十三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積欠之租金三萬七千八百
元,並提出HOBARTH-五00型掀門式高溫洗碗機
租借合約、本票、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函文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HOBARTH-五00型掀
門式高溫洗碗機租借合約、本票、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函文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茲分述如下:
(一)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
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
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二百六十
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起
訴狀繕本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寄存送達他方當事人即
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有送達回證在卷可
考,故兩造間租賃契約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原
告意思表示到達他方而終止,合先敘明。
(三)兩造間租賃契約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終止,原告
依該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標的物即HOBART廠
牌、H-五00型掀門式高溫洗碗機一台,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欠繳之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
,本件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六千元,且兩造間租賃契約迄
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經原告終止,前已述及,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欠繳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
四年四月十四日止六個月之租金共三萬六千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但超過三萬六千元部分則未據原告陳明請求
基礎為何,尚難遽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標的物、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三萬六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
,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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