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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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源選任辯護人洪幼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交往時,因故知悉A女曾於民國101年11月、12月間甫滿16歲時,與其國小導師丙○○發生性行為而提出檢舉,且由丙○○當時任教之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國民小學(下簡稱過溝國小)調查中。然因丙○○之父乙○○嗣後於102年3月25日,與A女之母即B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以乙○○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B女不得提起刑事告訴,或將相關資訊告知任何教育機構之條件和解,甲○○亦因此同意偽稱誣告並撤回原檢舉。然甲○○與B女明知乙○○、丙○○已再無賠償甲○○本人或A女、B女之義務,仍與B女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首先推由甲○○於103年7月2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丙○○當時所任教之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民小學(下簡稱鶴聲國小)再度提出檢舉(下稱第二度檢舉案),而乙○○在第二度檢舉案,並依前次檢舉情節推測第二度檢舉案亦為甲○○所為而與甲○○聯繫後,甲○○即接續於同年8月6日起至8日止,以詳如附表所摘錄之通話或簡訊方式表示:需另行給付100萬元至A女名下戶頭,不然將於第二度檢舉案中提出丙○○不當行為之證據等語恐嚇乙○○,致乙○○心生恐懼,然因乙○○無力賠償而不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供認A女或
B女均無權再向鄒家索討任何款項,惟否認有何自己或與B女共同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辯稱:我並沒有要錢,是因為B女希望我配合保住案外人丙○○的工作,我才表示以當初和解金額賠償受害人(見本院卷第39頁),但後來認為該方案違背其良心,故就說要將事實告訴學校云云(見本院卷第13
1頁),是就告訴人乙○○與B女前於102年3月25日以10
0萬元達成和解,及被告於103年7月21日提出第二度檢舉案,並於同年8月6日至8日間,有附表所摘錄之對話或簡訊,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證人即過溝國小校長 蔡世昌 於本院中證述屬實,且有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受話、發話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1頁至第33頁)、鶴聲國小102年12月10日屏鶴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案外人丙○○疑似性侵害案調查相關資料1份(見偵卷第50頁至第78頁)、過溝國小102年12月27日嘉布過小教字第102027號函暨其所附丙○○遭檢舉案調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114頁)、及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102年8月2日、3日、5日(見偵卷一第184頁至第19
4頁)、6日、7日、8日(見偵卷一第146-1頁至第152頁)之通話譯文,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三、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具為A女索討款項之意圖?若有,則被告向告訴人乙○○恫嚇要為檢舉,讓案外人丙○○去職之行為,是否應被評價為「恐嚇」?㈠被告具恐嚇取財主觀犯意:
⒈就被告確具恐嚇取財犯意乙節,首觀被告與告訴人乙○○
於102年8月6日之通聯譯文,被告致電告訴人乙○○後,雖於通話中表示案外人丙○○應就其不當行為付出代價,應離開教師職位云云(見偵卷一第146-2頁及同頁背面),然旋即表示:「我也想給你們一條活路,或者是說讓他有一個重新開始的一個力量」(見偵卷一第146-6頁),暗示告訴人乙○○尚有協商空間後,再以:「那你現在覺得如何,那我們就現在談」、「除非你有另一個方案讓我覺得,是我可以接受的」、「蔡校長現在已經打電話來了」、「我覺得是趕快有一個結果,那我不知道鄒先生你的意見」(見偵卷一第146-7頁),顯已明確告知告訴人乙○○,其向鶴聲國小檢舉案外人丙○○之目的,實在於引出告訴人乙○○與其見面相談,並要求告訴人乙○○提出「我可以接受的」意見,否則即將續行向鶴聲國小檢舉,末於通話中向告訴人表示:「我希望,因為當初你兒子說好和解的金額,我希望你補到那個金額...我希望我可以得到這樣子的一個結果,那我發誓從此以後所有東西都不存在」(見偵卷一第146-8頁背面),可見其確以「向鶴聲國小檢舉丙○○,而丙○○可能因此受懲處或甚至無法繼續任教」為手段,意圖使告訴人因恐懼進而為免案外人丙○○去職,而交付款項之意。
⒉另觀被告與告訴人乙○○於翌(7)日之通話譯文,被告
雖稱:「我只想為我自己討一個公道」,然於告訴人乙○○緊接答稱:「不管錢是給你或是給哪一個戶頭上面」,被告卻僅答稱:「嗯」(見偵卷一第148頁背面),可見被告所稱「討公道」即為現金之給付無疑;且於同日通話中,當告訴人乙○○表示目前經濟能力有困難時,被告亦數次詢問:「那我想知道鄒先生你能力到哪裡」(見偵卷一第149頁),則依該對話上下文觀之,被告所稱之「能力」,自屬經濟能力無疑,則若被告果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何須一再關切告訴人乙○○之「能力」範圍,且於同月8日表示:「我知道丙○○在學校一年待遇最少也有60萬吧」(見偵卷一第151頁背面),一再論及告訴人之經濟現況,益徵被告自始目的,即為所討現金無訛。⒊且案外人丙○○雖因對於A女有不適當舉止,認同有賠償
A女、B女之義務,但已於102年3月間與A女、B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其給付義務,此後再未對於A女、B女有何金錢給付義務,亦即,A女、B女對於案外人丙○○(或告訴人乙○○)無任何金錢給付請求權等情,業具B女到庭結證明確,核與卷附和解書所載相符(見偵卷一第5頁),故可見被告向告訴人乙○○索討款項時,不論是被告主觀上,抑或是實際客觀上,被告或A女、B女均對於乙○○、丙○○無該請求權。
⒋綜上,被告以附表所示之通話及簡訊與告訴人聯絡,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乙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與B女就本件犯行為共同正犯:
⒈就被告係與B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推由被告為
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業經被告於103年11月7日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自承:B女於此段時間均有與被告聯繫,並授權被告與告訴人乙○○談和解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
103頁)。⒉雖被告於審理期日辯稱,該證據調查聲請狀,係辯護人曲
解其意思,實際上證人B女僅一再要求其勿再為難鄒家,並未授權或要求其向告訴人索款等語。然於本院向其確認該份調查證據聲請狀之真意前,被告當庭供承早已知悉辯護人有提出該狀紙,且其早已取得一份,是其顯然已知悉其辯護人此項主張,但其迄至104年6月4日審理期日,不論被告或辯護人均未曾表示上開狀紙內意思表示有誤,是其嗣後更易辯解,以難遽信;且另觀被告自行提出其與
B女102年8月8日通話譯文,B女於對話中向被告詢問:「他打給你說怎樣」、「他跟你說完你不是跟他說你說出金額,他說金額在談」(見本院卷第104頁),足徵B女於該通電話前便已知悉被告有與告訴人乙○○另行洽談給付現金事宜。又徵諸B女 明知渠 等與鄒家業已和解,而無任何權利,卻仍向被告表示:「你就跟他說得怎樣你就說我們當面談,你就叫他自己上來就好,你就跟他講,看他誠意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則B女於該通對話中所稱之「當面談」、「誠意怎樣」等語,除指告訴人乙○○是否有誠意再為給付100萬元,已無其他可能,是B女確有與被告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乙情,亦可認定。
⒊再者,依上述被告與證人B女之對話譯文所示,證人B女
要求被告「明天再電話跟我講,先跟他說約出來當面談,不然我會照匿名方式處理,看他怎麼樣」,被告則回以:「我知道,阿姨你們不需要跟他妥協,你們是受害一方,絕對有立場能站得住腳」等語,除可見被告從「匿名向鶴聲國小檢舉」之始,即為證人B女所知悉,並與之有犯意聯絡,並可見證人B女極度關心被告與告訴人間協商之經過,且有意與被告一同向告訴人方索款,否則若如證人B女所證,其認為己方於3月間和解後,再無向鄒家索賠之意思與權利,其當無必要支持被告再與告訴人面談,而被告亦無理由再提醒證人B女「不需要妥協」,可見,被告與證人B女間關係,應確如被告於上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係經證人B女之授權(或與之共謀)而出面向告訴人索款。
四、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所述則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卷證、事理不符之處,而不可採㈠就被告再度提出檢舉之目的:
⒈依被告於102年8月12日向過溝國小所提出之切結書自承
:「對談中鄒先生說了各種理由以及女學生母親來電告知不希望將事情鬧大...當鄒先生告訴我希望我得到甚麼樣的公道與要求時,我竟然說出當初丙○○談好以兩百萬和解最後卻以一百萬和解,我希望丙○○能達到當初說好的條件」等語(見偵卷一第165-5頁),可見其確有以「向鶴聲國小繼續檢舉丙○○,而丙○○將因此受懲處並可能無法繼續任教」為手段,意圖使告訴人恐懼而為免案外人丙○○無法任教,而交付款項之意。
⒉復被告就其再度提出檢舉之理由,前於102年12月11日偵
訊時供稱:因為知道這件事情後很生氣云云(見偵卷一第
126頁),然被告既一再主張於102年3月和解時,是其主動出面協調B女將賠償金由原先之200萬元降低為100萬,且其亦同意不再向校方檢舉,而使丙○○免受相關責任,是其此項辯解顯非合理;再者,被告復於103年1月
3日偵訊時改稱:害怕又發生同樣的事情,加上過溝國小校長提及可以向屏東鶴聲國小檢舉云云(見偵卷一第133頁),又被告於告訴人乙○○通話時,均稱,要追求公道云云,則被告就再度提出檢舉理由前後亦已有不符。
⒊又無論被告係因擔心鶴聲國小有下位受害者,亦或是為追
求公道而應將事實真相向學校表明(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於寄出檢舉信後,衡情,校方既已知悉案外人丙○○之不當行為,則被告目的自已達成,實無須與告訴人乙○○聯繫,然被告自102年8月2日起,於同月3日、5日、6日、8日、11日均主動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就8日及11日之通話,告訴人乙○○未接聽),顯與常情有違。
⒋復若被告提出檢舉目的,如其於對話譯文中所述,要追求
公道,認為案外人丙○○不能再從事教師工作,則依其所主張之「正義」,自應積極配合過溝國小進行調查,還原事實真相,然被告於第二度檢舉案中非但自始未坦承檢舉行為,且詢問過溝國小校長是否可不出席,業據證人即過溝國小戊○○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是被告於對話譯文中所述與其行為,亦明顯有別而難認可採。
⒌又於本案中,被告自始至終,都僅與告訴人乙○○通話及
傳送簡訊,未曾與案外人丙○○有任何對話,則若果如被告所辯,其檢舉及與告訴人乙○○對話之目的,在於認為案外人丙○○不應該繼續擔任教職,應該被校方檢討、去職,甚至被告單純只是對案外人丙○○不滿,而有意譴責,其都應該僅以校方或案外人丙○○為對話對象,但其花費極多時間找尋告訴人乙○○並與之對話,且於對話中在告訴人乙○○面前指責「丙○○」,顯與常理不合,更不合其主張,其僅因責任感、正義感而不滿案外人丙○○繼續任教,而為本案行為;並益徵,其所以一再與告訴人對話,其僅意在於告知將向校方檢舉案外人丙○○,並利用告訴人愛子心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受其所迫交付財物。
㈡就被告提出要求告訴人乙○○另行提出100萬元動機部分:
⒈被告供稱,當時係因B女一再要求被告大事化小,小事化
無,且告訴人多次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及發現A女當時經濟拮据,被告始提出另給付100萬元之方案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103年9月16日刑事準備書狀),然依被告自行提出用以證明B女有授權其與告訴人乙○○洽談和解之102年8月8日錄音譯文中,B女於對話中除多次詢問和解情形並積極指導被告後續行為外,從未要求被告需「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是被告所述與客觀事證顯有矛盾。
⒉又若被告果認為A女「當時」經濟拮据,始萌生由告訴人
另行給付100萬元之想法,然被告卻於對話中向與告訴人乙○○稱:希望告訴人將100萬元存至A女戶頭,並且設定她20歲以前不能領出來(見偵卷一第146-8頁背面),則被告行為對A女燃眉之急全無助益,卻稱因見A女經濟拮据而要求告訴人給付100萬云云,顯與事理有所矛盾。
⒊又被告既一再於通話中向告訴人乙○○表示錢不能解決問
題,其要追求公道云云,卻主動提出以告訴人乙○○另給付100萬元作為撤回鶴聲國小檢舉案之方式,則被告之行為模式顯與其所述有重大歧異,而難認屬實。
㈢就被告於8月8日後與告訴人乙○○聯絡目的:
⒈被告雖辯稱,提出100萬元之暫時性方案後認為該方案違
背其良心,故向告訴人乙○○表示還是要向說出實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然觀被告於102年8月8日16時27分許以簡訊向告訴人表示:其不想要錢,會照實報告給他(校方)知道,讓事情落幕後,顯已表示將逕向校方檢舉而不接受其他替代方案,且不想再與告訴人聯絡之意,卻旋即於同日17時10分要求告訴人乙○○與其聯絡(見偵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則被告既已用簡訊方式通知告訴人乙○○會照實陳述,則衡情,其並無任何理由再與告訴人乙○○聯繫,是被告所述與其行為模式顯然不符,且徵其同日16時27分簡訊真意,並非不想要錢而要進行檢舉,而係以此為最後通牒,逼迫告訴人乙○○願意付錢。⒉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乙○○102年8月8日19時51分起
之通聯譯文,被告於對話中仍稱:若告訴人乙○○未與其聯絡,才會於明天下午前往找過溝國小蔡校長,與被告於
104年6月4日審理程序供稱:「B女要我跟他們說不要再連絡騷擾她」不符(見本院卷第179頁)是被告所述顯然無稽,而不可採。
⒊復觀被告於前往過溝國小前之8月11日凌晨3時39分許,
尚撥打3通電話予告訴人乙○○,實與被告所稱於8月8日後便想無須與告訴人接觸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衡酌被告係於凌晨時分密集撥打電話,常人多會因此感受恐懼,是益徵被告恐嚇取財之犯意甚堅。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
交付財物,而所謂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例如,以向稅捐機關檢舉逃稅,而勒索商家財物是。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相當,又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雖父母未將子女受恐嚇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構成恐嚇,是被告以是否遂行鶴聲國小檢舉案此一影響告訴人丙○○名譽之事作為恐嚇告訴人乙○○手段,雖檢舉行為本身並非不法,然仍應構成恐嚇,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又本件原起訴法條雖引用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惟查被告明知其與A女、B女均無向告訴人乙○○要求任何賠償之權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被告以其子工作要脅向告訴人乙○○給付金錢,具不法所有意圖自明,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附此敘明。被告與B女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2年8月6日起至8日止,多次以附表所示之通話及簡訊恐嚇告訴人乙○○,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極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雖已著手為上開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尚未發生得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則被告所造成之實害既小於既遂犯,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愛子心切之心理,以加害案外人丙○
○名譽及財產之手段,於接連數日內持續以電話或簡訊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且要求告訴人給付高達100萬元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兼衡被告具博士候選人資格且為高中兼任教師(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不思將其才智用於正途,反用於從事本件犯行,顯與其所受教育目的不符,更是其所教育學生之負面教材。再審酌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對其所造成傷害毫無反省之意,且未曾向告訴人或案外人丙○○賠償或道歉,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值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王廷附表┌─┬───┬────┬────────────────────────┐│編│時間│通訊方式│恐嚇內容││號││││├─┼───┼────┼────────────────────────┤│1│102年│由甲○○│⒈好,如果今天,如果今天,我如果等一下跟蔡校長說│││8月6│撥打電話│這件事我不想再追究了,或是我不想出面,那就是讓│││日9時│予乙○○│他找不到一個檢舉人的情況下,他就會不了了之嗎?│││26分許││對,如果說,如果說一封檢舉函找不到檢舉人的話,│││││或者是說這個檢舉人匿名的他應該是不成立,我想這│││││一點你應該清楚吧!但是我,如果你現在要我給你一│││││結果說,那如果說我希望,因為當初你兒子說好和解│││││的金額,我希望你補到那個金額,但是那筆補進來的│││││錢,我需要我必須要你,存在那個女生的帳戶裡面,│││││並且設定她20歲以前不能領出來,如果說我覺得這樣│││││子的話,我等事情結束之後,我希望我可以得到這樣│││││子一個結果,那我發誓從此以後所有東西都不存在,│││││而且不會再有類似的情形發生。│││││⒉我說如果等事情結束之後,那OK,這件事就不了了之│││││,那我希望,當初你兒子講好的,講好的那筆金額數│││││字,我希望你可以補到那邊,然後補進去的錢,存在│││││那個女生的帳戶裡面,並且設定說20歲之前她不能領│││││出來。│├─┼───┼────┼────────────────────────┤│2│102年│由甲○○│鄒先生你好,即(應為「既」)然你絕的(應為「覺得│││8月7│傳送簡訊│」)是這種方式,那我就照我的想法做,今天我會照我│││日8時│予乙○○│之前說的,因為信箱一樣所以我會去過溝說明事情原委│││7分許││,並讓這件事有最後的一個結果,對你家人的事真的替│││││你感到抱歉,請你兒子也正面去面對。│├─┼───┼────┼────────────────────────┤│3│102年│由甲○○│鄒先生你好,我相信你讓這件事當成沒事一樣,你也應│││8月8│傳送簡訊│該有去詢問解決的方法,甚至討論過我的行為,我想告│││日16時│予乙○○│訴你錢不能解決所有問題,我也不想要錢,禮拜五下午│││27分許││我會跟蔡校長聯絡,所有證據跟這幾天的事照實報告給│││││他知道,讓這件事有個公道,這樣也該落幕了。│├─┼───┼────┼────────────────────────┤│4│102年│由甲○○│如果看到簡訊請跟我聯絡。│││8月8│傳送簡訊││││日17時│予乙○○││││10分許│││├─┼───┼────┼────────────────────────┤│5│102年│由乙○○│⒈對,可以啊,那我覺得當初是因為你兒子要以兩百萬│││8月8│撥打電話│和解,那我本來想說如果你真的那麼在意,我也只是│││日19時│予甲○○│想要一個公道,那我就想說就尋求當初說好的。│││51分許││⒉我的意思很簡單啊,就是…其實我只是要個公道而已│││││,我覺得..如果你今天做不到,那我就該怎麼做就│││││怎麼做啊。│││││⒊那你覺得你的能力到哪邊。│││││⒋黃因為老實說我今天..我今真的是想到你兒子那兩│││││次,其實在我心裡面我真的耿耿於懷,那我現在只是│││││想跟你說,其實我一直在猶豫說是否要不要跟蔡校長│││││這件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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