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聲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即被告代表人 林延文 (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丁傳祥 相對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即原告代表人 莊玉光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46號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肆元。
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地價稅事件,相對人(即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府法訴字第0970029811號訴願決定,於97年7月17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即原處分)關於原核定補徵地價稅逾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陸分之伍,餘由被告負擔。」。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222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46號地價稅事件,依96年8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已預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迨聲請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時,亦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述確定判決,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因聲請人已先行繳納裁判費6,000元,故無上訴審訴訟費用之問題。至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相對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參照)外,尚有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楊梅地政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吳祥伶 之日旅費共計602元(由國庫先行墊付),及聲請人(即被告)分別於98年8月25日、98年10月29日及98年12月24日,繳納之土地複丈費各4,000元、20,000元及4,000元(共計28,000元),有領據1紙及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影本2份暨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佐,經核該等費用支出均屬與本案相關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併計核算。
四、綜上,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共32,602元(詳如後附計算書),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六分之五即27,168元(32,602×5/6=27,1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即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即5,434元(32,602×1/6=5,4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相對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聲請人(即被告)則繳納土地複丈費共計28,000元,是相對人(即原告)應支付聲請人(即被告)23,168元(27,168-4,000=23,168)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以元為單位)第一審裁判費4,000第一審證人日旅費602第一審土地複丈費28,000合計32,602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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