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江棠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江棠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江棠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晚間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往板橋方向行駛時,因與 鄭智方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越鄭智方所駕上開車輛後,停在鄭智方上開車輛前方,鄭智方因而被迫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智方駕車自由行進之權利(被訴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鄭智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江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智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9千元);而修正後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方式處理,亦未顧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僅因行車糾紛率爾以前揭方式強行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行進,無視法紀存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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