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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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原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公克)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塑膠管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至12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甲○○於108年1月14日9時40分許,甲○○自行對到場員警起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7公克)、吸食器1支、塑膠管1支等物供警方扣案,並當場承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警方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0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4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
8年4月8日起至110年4月7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簽呈、108年度撤緩字第18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予以訴追,即無不合。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3月26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均無施用毒品前科,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與毒品犯行無涉,被告是否毫無戒絕毒癮之決心,仍有待觀察此次刑罰執行之後效,是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本案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於本案前警方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並衡酌其前除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另有竊盜、違反森林法、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動機及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節,暨其目前務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驗餘淨重0.19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塑膠管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