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燕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燕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燕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提供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方式,經營地下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等3種方式,「二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7元;「三星」每注賭金為68元;「四星」每注賭金為65元,由賭客從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四星」,以核對六合彩每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彩金為5,700元;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彩金為57,000元;簽中「四星」者,每注可得彩金為70萬元,若未簽中,則賭金均歸蔡燕國所有,藉此方式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嗣於108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2張,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燕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4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機1台、下注簽單2張可佐,可知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提供其住處俾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前來下注簽賭,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公然賭博財物,增加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聚賭頻率、種類、期間長短、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務農、已婚、貧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罹患肝上皮細胞癌(見偵卷第8頁之診斷證明書),並自述因上開疾病致經濟不佳始經營賭博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2張,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經營地下六合彩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經營賭博獲利500至
600元(見警卷第2頁),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賭博獲利為500元,此部分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計算機│1台│├──┼──────────┼───┤│2│六合彩簽注單│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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