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欽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欽祥於民國108年3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台1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駛至該公路39.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蕭信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同一公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陳欽祥因有上述疏失,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遂與蕭信良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蕭信良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陳欽祥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進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欽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蕭信良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存卷可證,足證被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佐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此亦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相同之鑑定結果略以:「柒、鑑定意見:....一、陳欽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6月17日嘉監鑑字第108014689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供參。
至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縱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之事實,而可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阿里山公路有限速30公里,我當時車速很慢,怎麼可能會造成蕭信良肋骨斷掉的傷勢,當時我也沒看到他有受傷等語。然觀本案車禍現場照片,可知雙方車輛撞擊之力道業已導致部分車體解損,並非僅屬輕微之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並無不合理之處。且查,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集中於胸部及肋骨,本屬衣物遮蔽之部位,被告未於車禍現場察覺告訴人身負傷害,亦非無可能。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就醫急診之時間為108年3月17日下午
2時10分許,與本案車禍發生時間極為密接,衡情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有其公正性、憑信性,且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其自無必要將與本案車禍無關之傷勢誣指為被告所致,而無端承擔誣告、偽證等刑責之風險。堪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上開辯詞,並無實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8年11月12日嘉中警偵字第1080021520號函暨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在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先行觀察對向車道有無來車而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造成駕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同時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坦承犯行,復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前曾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衡以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重大、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為家中長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