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成烽(原名顏文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成烽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成烽與 林政嘉 (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上午6時25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之際,因該路段已轉為紅燈,顏成烽仍未完全通過該路口,適有綠燈直行由 林銘中 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見顏成烽步行於路口因而按鳴喇叭,不料,顏成烽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口,以臺語「幹你娘機掰」辱罵林銘中,林銘中不滿無故遭侮辱,即調車回頭找顏成烽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過程中林政嘉與顏成烽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銘中,林政嘉並持顏成烽取出疑似槍枝之模型槍欲嚇阻林銘中,不慎反遭林銘中奪下彈匣,雙方於上開肢體衝突中,林銘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及左前臂擦傷與右手挫傷等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林政嘉與顏成烽見狀攜該模型槍逃離現場,林銘中則將奪下的彈匣交由警察查扣,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銘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成烽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政嘉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亦經告訴人林銘中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訴歷歷,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犯行與顏文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率爾為本件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傷害行為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詳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無故未到,告訴人就此表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彈匣1個,係共犯林政嘉所有並持以欲恐嚇告訴人所用,業據共犯林政嘉於警詢時供陳(見警卷第3頁)在卷,然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問:顏成烽拿槍出來時你是否會害怕?)我當下反應並沒有懼怕的現象,因我當兵時有訓練過,所以較不害怕」等語(見偵緝卷第66頁),是告訴人曾有入伍服役接受訓練之經驗,故未因此感到恐懼,則共犯林政嘉縱有恐嚇之意圖,然告訴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懼,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再者,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訴:B男(即共犯林政嘉)拿來指向我並準備敲打我的頭,我當下閃開並隨手反應想拿開B男手中的東西,事後我才知道我是奪下一個彈匣等語(見警卷第17頁),是該彈匣亦非被告或共犯林政嘉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