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61號、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仁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2次施用毒品、1次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3次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確定。上揭3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4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6年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有5次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卻再犯相同犯行,足認其對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由。再審酌本案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曾施用毒品,但非必然會再次為之,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依上情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故其於警詢時自白附件中犯罪事實
一、㈠之施用毒品犯行,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務農,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⑷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附件中犯罪事實
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661號、11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蕭仁造前因森林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於103年4月25入監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4月16日19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親水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皿上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8年9月2日某時,在嘉義縣竹崎鄉某處果園,以同前所述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被告蕭仁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犯罪事實(一)│││白。││││2.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8竹A081)││├───┼───────────────┼───────┤│2│1.被告蕭仁造於偵查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二)│││2.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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