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虎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有「朱宗德」之記
載更正為「甲○○」,「犯罪事實」欄第3行「11時50分」
之記載更正為「11時44分」,第4行「瓦瑤村」之記載更正
為「瓦村」及第5行「1南電桿」之記載更正為「瓦1
南1電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犯罪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且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素行良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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