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1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1507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查原告起訴時
,其法定代理人為乙○○,嗣經本件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
為利明献,並由利明献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
聲請狀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截至94年1月7日為止,被告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9,461元迄未按期
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對原告
之主張並不爭執,僅陳稱有申請信用卡,金額無誤等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