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4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6%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2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
為2年及3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利息分別以週年利率
17.76%及10.16%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週年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上述之借款分別自94年5月11日及94年4月11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帳卡及指
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龔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