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591號
原告 張馥秤
被告 陳子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不慎撞擊我所有大約裝設7個月之遮雨棚導致受損,修理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但我只請求13,500元。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致原告所有遮雨棚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7月5日嘉中警四字第1120010838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自上開本件兩造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前方遮雨棚狀況,而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是被告顯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有之遮雨棚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遮雨棚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依前揭說明,遮雨棚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遮雨棚經原告自稱至車禍日止已使用0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000÷(5+1)≒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000-2,667)×1/5×(0+7/12)≒1,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000-1,556=14,444】。是原告之損失為14,44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