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665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陳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20時9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與文賢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 王貴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王貴花受有身體傷害。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訴外人王貴花新臺幣(下同)共計66,88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查詢資料、醫療單據暨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查詢畫面、電匯同意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5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與文賢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王貴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貴花受有身體傷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王貴花身體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頁至第136-3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王貴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賠付王貴花66,880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車行為所致,惟稽之系爭事故之發生,王貴花於上開時、地,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左轉彎,肇生系爭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堪認王貴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肇事情節,認應由被告負擔30%過失責任,王貴花則應負擔70%過失責任較為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64元(計算式:66,880元×30%=20,06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於110年8月12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