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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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異 議 人  郭游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
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所為
之處分(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1071744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
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
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
57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移送機關係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作成原處分書,並
於同年7月5日上午8時55分由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親收
具領,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及其上異議人之簽名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異議人應於送達原處分書之翌日起五日內即同年
7月11日前聲明異議,乃異議人卻遲至同年8月9日始寄出
聲明異議狀,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狀郵寄信
封袋外郵戳日期可按,顯見異議人已經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
間,揆諸前開規定,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定程式,況聲明異
議期間係屬不變期間,亦屬無從補正,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
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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