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34號
原   告  林玉意
被   告  王彥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各有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222,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擴張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一第5頁;卷二第52頁),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
○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勝利路32號、34號間,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從左後側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左側第二腳趾近端趾骨骨折(下稱系爭骨折)
、雙側膝部、左側肩部、雙側手部、右側前胸壁、頸部後背
、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支出醫藥費17,199元,休養三個月
未能工作之損害係78,000元,B車之維修費用為零件2,400
元,原告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精神上痛苦,得請求慰撫
金134,430元,另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
險)給付為56,76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前係由勝利路28巷右轉勝利路,兩車
撞擊位置為上開交叉路口,且B車突從右側竄出,並遭路邊
招牌、盆栽等物遮蔽,被告自看見B車至撞擊,反應時間僅
兩秒,本件事故發生,應係原告無照騎乘B車,且未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並無本院109年度潮簡字第
485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之兩成過失。且原告事發
後,仍可行走,遭撞擊倒向右方卻左側受有系爭骨折,且系
爭骨折並非原告事故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下稱榮
總屏東分院)急診所診斷,遲至108年11月15日在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始經X
光診斷出系爭骨折,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又原告主張醫療
費用,未經其證明為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治療費用。至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未經原告舉證,而B車維修費用區分二
張單據,亦不合理,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已受領強制險
給付56,769元等情,有強制險理賠聲請書、理賠資料等件可
憑(本院卷二38、58-61頁),並經本院調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及另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要旨參照)。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已明定。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具過失及原告受有傷害:
⒈就本件兩造撞擊地點一節,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地
點為勝利路28巷口(警卷第33頁),已與原告前述主張有悖
。復依另案判決勘驗報告及另案判決所示,自原告沿勝利路
28巷騎乘至勝利路口,被告騎乘A車歷時1.921秒始車身開
始傾斜;2.09秒始見剎車燈亮起,嗣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等
情(另案判決卷、勘驗報告),為兩造所不否認(本院卷二
第37頁反面),足見兩造之撞擊地點應為前述路口。審酌被
告事故時應能預見原告自其右前方之勝利路28巷駛出,仍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近兩秒始倉促應變,難認對本件事故
發生,未具過失,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就本件事故鑑定結果: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相符(調
偵卷第25-26頁),亦堪佐證。至被告雖辯稱:受招牌等物
遮蔽視線且反應不及等語,未提出證據為佐,自非可採。
⒉另原告主張就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經查:
⑴綜以原告提出如附表之醫療院所、本院卷頁數(下簡稱附表
)之榮總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當日急診病歷摘要所示,均
有雙側膝部、手部挫傷之傷害(本院卷一98-105頁),堪認
為本件事故所致。至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受有左側肩
部、右側前胸壁、頸部後背、左側臀部挫傷等情,惟當日急
診病歷摘要則闕如,審酌挫傷應屬當日即可辨別,卻乏相關
記載,尚難率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⑵又原告主張受有系爭骨折一節,有附表之榮總屏東分院、屏
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已非無憑。另系爭骨折係
經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08年11月15日所診斷,為兩造所未否
認,而本院就系爭骨折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函詢各該醫療
院所,經屏東基督教醫院覆以:病人於108年11月15日至本
院門診就醫,主訴兩個月前車禍受傷,X光檢查有系爭骨折
,根據影像應非當日新發生之骨折,應為數週前外力造成等
語;病患於108年9月26日門診訴左足背腫痛,X光檢查無
明顯骨折現象,期間至他院又因左足腫痛沒有明顯消腫減輕
疼痛,他院X光發現有陳舊性骨折現象,推測可能與108年
9月25日左足挫傷有關等語; 聖仁 骨科診所(下稱聖仁診所
)則稱:依榮總屏東分院X光未見明顯骨折,然隱藏性、細
微骨折,在平面X光是看不到,可能需要立體攝影檢查,故
在診斷證明書記載疑有系爭骨折等文字(本院卷二第12、22
-23頁),則自原告於事故隔日即因左足腫痛至榮總屏東分
院就診,及上開來函均未排除系爭骨折係本件事故所生,而
本件亦乏其他因素所致之證據,足認系爭骨折應屬本件事故
所致。
⑶至原告提出附表之城喜診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他傷害,距事故日已久,且與原
告主張傷害態樣有別,未足認定為本件事故所生。
㈢被告既有前揭過失行為致本件事故發生,令騎乘B車之原告
受有前述傷害,已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續則審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雖提出如附表所示各該院所之收據
,惟參酌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109年8
月12日門診檢查骨折已癒合,左側第二趾遺留顯著功能障礙
等文字(本院卷一第69頁),可知原告所受系爭骨折於當日
已癒合,原告亦未舉證其餘費用乃該日後診療所受傷害之必
要費用,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應至109年8月12日為限
。從而,就屏東基督教醫院、榮總屏東分院、聖仁診所之醫
療費用,原告得請求數額分別為1,600元、2,143元、450
元,合計4,193元。至城喜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
用,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收據所示,就診均於109年
8月12日後,礙難允許。
⑵另原告請求臺東醫院醫療費用部分,依附表、該院之病歷資
料所示,原告於事故日至109年8月12日間,治療之病症如
胃潰瘍併出血等,已與本院前揭認定之傷害有殊(本院卷一
第117-122頁;卷二第15-20頁)。復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
收據函詢該院,亦獲該院覆稱:門診內容與系爭骨折治療無
涉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酌以附表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不乏就診日期早於事故日之情,實難認定此部分為必要費用
,自非可取。
⒉B車維修費用:
原告請求B車維修費用2,4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陳明
並有收據可佐(本院卷一第62、86頁),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而B車為00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可憑(警卷第7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9
月25日止,已逾3年以上,依上開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
合度,則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240元(計算式:2,400
元x1/10=900元),故原告得請求B車維修費用為240元。
至B車維修費用雖分2張估價單提出,衡情亦無不可,被告
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⒊工作損害: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35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
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
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工作損害78,000元部分,所提出在職證明等件,經
被告否認形式真正(本院卷一第37、161、208頁),原告
除未能舉證上開私文書之簽名、蓋章為何人所為,亦無提出
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為佐(本院卷一第188頁),而本院復
查無原告相關勞工保險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69-173頁),
是此部分請求,乏其所據。
⒋慰撫金:
本件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因上開事故受有侵害,業如前述,
足認身心均受相當之痛苦,衡以原告為高中畢業、任職卡拉
OK店清潔員、月收入26,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大學
畢業、職業為機電維修、月收入3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經兩告陳明,並有兩造之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卷二52頁反面、證物袋),綜以
審酌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所致精神損害、兩造本件事故所
行(原告部分如下述)、學歷、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本件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妥適,逾此請求,要屬
無憑。
⒌承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54,433元(計算式
:4,193元+240元+50,000元=54,433元)。
㈣本件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
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
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汽
車駕駛執照其中一類。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14款、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復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
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
第1項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B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可佐(警卷第73頁),又其自勝利路28巷右轉勝利路
與被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查該路口無交通號誌,而勝利
路28巷劃有「停」標字,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43頁),
依前述規定應屬支線道,故原告就本件事故,除無照騎乘B
車外,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此與車鑑會前揭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劃有「停」標線,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等
情相當,審度兩造之過失態樣、事發位置、應變可能等節,
應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擔80%、20%之過失
。爰此,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0,887元
(計算式:54,433元x20%=10,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強制險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之保
險給付56,769元等情,有如前述,故原告本得請求之10,887
元扣除保險給付,已無賸餘,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
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佳
附表:
┌───────────────────────────────────────────────┐
│事故發生日:108年9月25日│
├──┬────────┬───────┬───────┬────┬──────────────┤
│編號│醫療院所│看診日期│費用(新臺幣)│本院卷頁│備註│
│││││數││
├──┼────────┼───────┼───────┼────┼──────────────┤
│1│臺東醫院骨科門診│109年7月28日│130(診察費)│卷一10、││
││收據│││81下││
││├───────┼───────┼────┼──────────────┤
│││109年7月28日│2340(藥品及檢│卷一11、││
││││查費)│81-1││
│├────────┼───────┼───────┼────┼──────────────┤
││臺東醫院外科門診│109年2月13日│130│卷一12、││
││收據│││80上││
│├────────┼───────┼───────┼────┼──────────────┤
││臺東醫院中醫門診│109年2月17日│40(藥品費)│卷一25、││
││收據│││80下││
││├───────┼───────┼────┼──────────────┤
│││109年2月17日│100(掛號費)│卷一26、││
│││││81上││
│├────────┼───────┼───────┼────┼──────────────┤
││臺東醫院診斷證明│││卷二69││
││書│││││
├──┼────────┼───────┼───────┼────┼──────────────┤
│2│屏東基督教醫院│108年11月15日│540│卷一15、││
││骨科門診收據│││78上││
││├───────┼───────┼────┼──────────────┤
│││108年11月21日│340│卷一14、││
│││││78下││
││├───────┼───────┼────┼──────────────┤
│││109年1月9日│360│卷一13、││
│││││79上││
││├───────┼───────┼────┼──────────────┤
│││109年8月12日│360│卷一16、││
│││││79下││
││├───────┼───────┼────┼──────────────┤
│││109年9月17日│150│卷一71││
││├───────┼───────┼────┼──────────────┤
│││110年2月25日│240│卷二64││
││├───────┼───────┼────┼──────────────┤
│││110年9月2日│160│卷二63││
││├───────┼───────┼────┼──────────────┤
│││110年9月6日│740│卷二62││
│├────────┼───────┼───────┼────┼──────────────┤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卷一68││
││斷證明書│││卷二65││
├──┼────────┼───────┼───────┼────┼──────────────┤
│3│聖仁診所收據│108年10月17日│150│卷一82左││
││├───────┼───────┼────┼──────────────┤
│││108年11月11日│150│卷一9、││
│││││82右││
││├───────┼───────┼────┼──────────────┤
│││109年2月20日│150│卷一8、││
│││││83││
││├───────┼───────┼────┼──────────────┤
│││109年11月9日│150│卷一84││
│├────────┼───────┼───────┼────┼──────────────┤
││聖仁診所診斷證明│││卷一70││
││書│││││
├──┼────────┼───────┼───────┼────┼──────────────┤
│4│榮總屏東分院骨科│108年9月26日│214│卷一24、││
││門診收據│││72下││
││├───────┼───────┼────┼──────────────┤
│││108年9月30日│385│卷一22、││
│││││73上││
││├───────┼───────┼────┼──────────────┤
│││108年10月14日│206│卷一21、││
│││││73下││
││├───────┼───────┼────┼──────────────┤
│││108年11月7日│235│卷一20、││
│││││74上││
││├───────┼───────┼────┼──────────────┤
│││108年11月18日│438│卷一19、││
│││││74下││
││├───────┼───────┼────┼──────────────┤
│││109年2月24日│235│卷一18、││
│││││75上││
││├───────┼───────┼────┼──────────────┤
│││109年3月5日│130│卷一17、││
│││││75下││
││├───────┼───────┼────┼──────────────┤
│││109年10月19日│250│卷一77││
││├───────┼───────┼────┼──────────────┤
│││110年4月1日│336│卷二67││
││├───────┼───────┼────┼──────────────┤
│││110年9月2日│350│卷二66││
│├────────┼───────┼───────┼────┼──────────────┤
││榮總屏東分院外科│108年9月25日│300│卷一23、││
││急診收據│││72上││
│├────────┼───────┼───────┼────┼──────────────┤
││榮總屏東分院診斷│││卷一68││
││證明書│││卷二65││
├──┼────────┼───────┼───────┼────┼──────────────┤
│5│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13日│570元│卷一76││
││骨科門診收據│││││
├──┼────────┼───────┼───────┼────┼──────────────┤
│6│城喜診所收據│110年4月9日│共6,950元│卷二57│原告主張城喜診所有1,976元之│
│││-110年7月16日│(僅1張收據)││費用,未有單據│
│├────────┼───────┼───────┼────┼──────────────┤
││城喜診所診斷證明│││卷二56││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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