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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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原上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仲育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仲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時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仲育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前經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在案,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之犯罪行為形態,具有組織分工,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具廣泛性,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可能性甚高,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09年3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先後裁定自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3日各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玆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審理期日以言詞聲請停止羈押,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法院於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情況下,得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至今,被告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然若其能提出相當程度之保證金,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被告防止其逃匿,本院並認有予以限制住居之必要,爰一併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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