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鸚秋女被告陳一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汪鸚秋及陳一新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鸚秋與陳一新於民國101年8月4日22時50分,因告訴人 高豔美 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大富卡拉OK店」唱歌,因結帳問題與渠等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共同犯意聯絡,徒手拉扯告訴人高豔美頭髮,並毆打告訴人高豔美身體,致其受有左前額、頭部、胸部、雙上臂、手肘、膝部、左小指及右踝、背部、左大腿等多處破皮、紅腫、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高豔美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二人被訴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二人被訴恐嚇犯嫌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