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邊國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邊國華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4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源街與衡陽路口左轉進入衡陽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路即貿然左轉駛入衡陽路且進入外側車道,適告訴人 陳文政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衡陽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反應不及,剎車後失控滑倒在地,陳文政因而受有上肢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扭傷、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邊國華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文政於102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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