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中華民國90年1月9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21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747、95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雖泛稱:聲請人即該案被告甲○○並無打人而是被人打,因為工人 黃義 順手拿鐵鎚當時要扶聲請人,聲請人雖抓工人手要依靠,但還是無力跌倒在地上,驚嚇六神無主要如何打到 武男 185公分之大男人呢?當天係武男抓著聲請人頭髮亂揮用力往地上砸下,口罵三字經,是武男自己亂揮砸人用力太快把自己碰撞受傷,非聲請人傷害,證人在遠處未看清楚,聲請人並無毆打告訴人 武勇 ,告訴人武勇之傷勢非伊毆打所致等情,並據以聲請再審,惟其再審書狀並未依法附具再審理由之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既有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