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闡釋綦明。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未敘明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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