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011、6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1月,被告深感毒品危害社會甚大,致身心重創,極為不智,甚為愧疚。惟原審就本案所處之刑,與前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所量處之刑期,差異頗大,稍欠平等比例,請撤銷更為判決,減刑其刑云云。審查其上訴意旨乃空泛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認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