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債務人 郭銘源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依職權為保全處分,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因未經聲請前置協商或調解,未符聲請更生要件,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惟於調解期日債務人未到庭調解不成立。另債務人名下如附表不動產業於104年10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702號拍定,因該執行程序僅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聲請,另一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聲請強制執行。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屬總體債務清理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為個別債務清理程序性質不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斟酌實際需要,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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