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附民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原告黃○貿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黃聖榮 同上原告呂○億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呂寅柱 同上被告 王子軒 兼法定代理人 王以建 兼法定代理人 姚白雲 被告羅○庭地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羅仁賢 同上兼法定代理人 林美芬 同上被告洪○賢地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洪文信 同上兼法定代理人 陳慧理 同上被告林○宇地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同上兼法定代理人 鄭金惠 同上被告陳○尚地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陳進德 同上兼法定代理人 吳淑薰 同上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5號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王子軒」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王以建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兼法定代理人姚白雲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王子軒部分漏載「兼法定代理人王以建住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兼法定代理人姚白雲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記載,為顯然錯誤,依上開說明,應予補充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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