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944號聲明人 呂秀卿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呂秀卿為被繼承人王 周瑞英 之女,被繼承人王周瑞英於民國101年2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檢附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法院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者,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2條、第1077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間,於收養關係終止前,僅有固有之天然血親關係,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包括繼承之權利義務),已因一時之停止,須終止收養關係後,始能回復。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呂秀卿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王周瑞英之繼承權,並提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憑。又,聲明人之生母雖係被繼承人王周瑞英,然聲明人已由 呂芳榮 、 呂李淡 夫婦共同收養,有戶籍謄本附卷為證,故依前開民法第1072條、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人與被繼承人王周瑞英間之親屬間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於收養關係終止前,其與本生親屬間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乃處於一時之停止,聲明人既非被繼承人王周瑞英之繼承人,自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從而,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