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14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博綸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博綸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犯罪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之告訴人 鐘淵洲 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告訴人受傷住院共5日,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前3個月不宜受力等情,有診斷書為證,足見告訴人傷勢非輕。再考量被告固然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但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需負擔汽車貸款及保險費、須扶養祖父母、妹妹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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