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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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建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建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壹個、鐵椅子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建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晚上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柯昱葦 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柯龍汽車材料行」店外,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柯昱葦所有之輪胎1個及鐵椅子1張,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梁建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柯昱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柯昱葦調解成立,此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及其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經說明如前。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未扣案之輪胎1個、鐵椅子1張,雖未扣案,然為被告行竊所得,且亦未返還或實際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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