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哲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哲選 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以下所載「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下同)385元」,更正為「見 蔡雨樺 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8時許,在臉書社團『7-11全家超商極點買賣交換區』張貼『收史努比點數1000點數300元,200點倍數也可』」之訊息,高哲選即以暱稱「 邱澤 」於臉書Messenger通信軟體向蔡雨樺私訊,表示有該商品可以出售,雙方約定1520點數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85元,蔡雨樺即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1分許,轉帳385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以下所載「而將小豬幣」,更正補充為「而於同日18時17分許將小豬幣」。
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三方詐欺之手法詐得第三人所交付之遊戲幣(小豬幣),而遊戲幣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供人在網路遊戲中使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被告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詐得相當於現金新臺幣385元之利益,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