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帳冊伍本、簽注單貳拾壹張、吉祥六合透手冊貳本、六合彩月報表肆張、傳真簽注單壹拾陸張及電子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則應就其行為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為斷。查本案被告許真為從中抽取利潤,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予不特定人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5號」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初起至106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其前揭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
人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其行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良好;並兼衡本案經營期間係自105年1月初起至106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及被告行為時為69歲至70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5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行為期間,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查扣案之傳真機1臺、帳冊5本、簽注單21張、吉祥六合透手冊2本、六合彩月報表4張、傳真簽注單16張及電子計算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
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52號被告許真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真與綽號「5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月初,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經營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地下簽注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輸贏方式為比對當期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賭客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可得彩金5,200元,簽中者即由「5號」委由許真給付彩金,未簽中者之簽賭金則全數歸「5號」,許真並從中抽取利潤,藉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1月19日晚上7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帳冊5本、簽注單21張、吉祥六合透手冊2本、六合彩月報表4張、傳真簽注單16張及電子計算機1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6年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其與「5號」間就前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張雅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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