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1AD558874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北市交停字第1AD5588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補正異議人甲○○之簽名。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但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後段亦有規定。換言之,交通案件僅受處分人得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聲明異議,此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原則上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文書非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復有明定,是以聲明異議狀應由受處分人敘述異議之理由並簽名後,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乃甲○○,聲明異議狀上之姓名欄內雖載有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然撰狀人欄卻僅有「 林亞辰 」之署名,未見甲○○之簽名,顯然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但可補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異議人補正;若逾期未見補正,則將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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