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勝利指定辯護人賴昱任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6號、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丙○○知自己無資力,且自始即無意支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至基隆市仁愛區某小吃部(地址詳卷)消費,佯裝自己有支付能力,要求商家提供酒類、服務等商品,致該小吃部之負責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包含代號甲A000-A108018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內共計4名女性店員誤認丙○○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財物及利益【即酒(價值700元)、服務費(價值1,200元)、包廂人頭費(價值400元)及清潔費(價值200元)】予丙○○。
二、嗣於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乙○○見丙○○對A女動手動腳情狀有異,即商請丙○○結帳,丙○○遂向乙○○佯稱需外出領錢,乙○○乃請A女陪同丙○○前往取款。丙○○見A女獨身陪同,竟起色心,而為下列犯行:(一)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錢在家中、需返家取款之理由,將A女誘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處後,旋在2樓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撫摸A女胸部得逞,A女揮手反抗,丙○○心生不滿,
(二)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摀住A女之口,再以身體將A女壓制在床上,並對A女恫稱:就算姐姐拿錢過來也不會放A女走、沒有把A女手腳綁起來就算不錯了、就算A女回去店裡也會去店裡抓A女回家等語,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阻止A女離去,而妨害A女行使權利。嗣因丙○○在場友人上前勸阻,A女乃趁隙離去並報警處理。
三、丙○○於108年6月6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外,適見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代號甲A000-A108023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醫院外人行道徘徊,認有機可乘,乃上前哄誘稱欲娶甲女,並贈送甲女玉戒指1枚佯為定情信物,取得甲女信任後,丙○○即將甲女帶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文化中心觀賞影片,於影片觀賞結束後,丙○○在與甲女接觸的過程中,知悉甲女智能不足,屬心智障礙之人,預期甲女對於性交行為之識別能力應較一般人減退,且遇突發狀況不知應變、抗拒,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甲女帶至基隆文化中心7樓演藝廳旁走廊,利用甲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要求甲女褪去衣、褲及內褲後,先親吻、撫摸甲女胸部、下體後,分別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隨後又將甲女帶至同樓層之男廁內,於撫摸甲女下體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以此方式接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丙○○將甲女帶至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千葉火鍋」後,即乘隙逃逸離去,而甲女發現丙○○不在店內,留滯現場哭泣,經店員上前關切並提供電話供甲女聯絡其母(代號甲A000-A10802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在C女電話引導下,甲女搭乘計程車返家並告知C女上情,經C女陪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A女、甲女、C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5-28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2-36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0-251、274-275、3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A女、甲女、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9-25頁,偵4641卷第15-21頁,偵3723卷第19-29、91-95頁),並有消費估價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基隆文化中心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甲女指證現場照片、基隆市政府109年10月6日基府社障參字第1090058907號函及所附甲女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基隆長庚醫院109年10月15日長庚院基字第1091050181號函及所附甲女之病歷資料影本、基本回應能力試問表等附卷可稽(偵3723卷及他卷之彌封袋內,偵4641卷第29-36頁,本院卷第119-121頁,本院限閱卷第3-139頁),以及扣案之玉戒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基隆醫院人行道主動上前向甲女說「我想跟你做男女朋友」,甲女說好,我有贈送甲女玉戒指1枚當作定情之物,當天她答應做我女朋友,我就帶她到文化中心7樓,我從2樓圖書館帶她走路到7樓演藝廳旁走道,我就對她說想跟她做愛,她說好,我就叫她脫衣服,她就將全身衣物脫光,我也脫光我的衣服,我看甲女有點精神異常,走路會搖搖晃晃,而且她的朋友有對我說甲女有精神疾病等語(偵4641卷第11-13頁),以及甲女於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6日上午9時我去衛福部基隆醫院找朋友,被告就在1樓過來搭訕我,後來被告就把我帶到基隆文化中心2樓看影片,之後去7樓坐地上玩撲克牌,後來就把我帶到暗處,被告叫我脫衣服、褲子、內褲,他自己全身脫光,他有用陰莖及手指插入我陰道一點點,被告叫我坐在他的大腿上,但是他只有插一半,沒有插成功,後來被告就帶我到男廁,一直摸我下體,我說不要,被告還是沒有停止,我就逆來順受,被告還是嘗試插入,之後我自己穿上衣服,被告也穿上衣服,我們就一起走路去千葉火鍋,被告說他要去裝水,後來我就找不到人,我就哭,店家就問「小姐你為什麼在哭」,我就說「我找不到我男朋友」,被告一開始在搭訕時有給我1個戒指,被告說他要娶我等語(他卷第21-23頁),可見被告在與甲女接觸之過程中,知悉甲女因智能障礙,而無性交之同意或抗拒能力,遂乘機對甲女為前開性交行為,自屬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二(二)所為,是以手摀住A女之口,再以身體將A女壓制在床上,並以上揭言詞恫嚇A女,已達使用有形實力及言語對A女實施強暴及脅迫手段,致使A女之身體及意思自由遭受限制之程度,其所為已合致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又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前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利用甲女具有中度智能障礙,無從理解性交之意思及無從自主決定性交與否之情況,乘機對甲女為事實欄三所示之性交行為,屬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行為。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361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實施乘機性交之過程中,另有撫摸、親吻甲女胸部、下體之乘機猥褻行為,此部分係屬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係基於同一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對甲女接續為乘機性交行為,均屬侵害同一人之性自主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固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惟所謂從一重處斷,究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因該二罪刑罰相同,故應依犯罪情節而定其輕重。查被告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為1,800元(計算式:服務費1,200元+包廂人頭費400元+清潔費200元),高於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即酒)價值700元,其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性自主法益之案件,理應生警惕作用,竟又犯本案詐欺、妨害性自主等犯行,足見被告確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此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餐飲服務,知其無消費能力及付款意願,仍為詐欺犯行,又為滿足一己私慾,誘騙A女至其居處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再以前開強暴及脅迫手段妨害A女行使權利,復利用甲女為有心智障礙之人,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等犯行所生之危害,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財物及利益之價值,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被告因事實欄一之詐欺犯行而取得之酒類,已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滅失,另被告前開詐欺犯行所獲取之服務利益,業亦享畢,性質上無從扣案,然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事實上均無從宣告沒收,仍應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扣案玉戒指1枚,業經被告贈予甲女,且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餐飲及服務利益(如事實欄一所示),均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丙○○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