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22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8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並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77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80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241號提存書、96年5月29日板院輔民儉96年度聲字第1177號函、95年8月10日板院輔94執壽字第38306號函、分配表(以上均影本)等各1件為證,而本件假扣押標的物嗣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於95年4月18日拍定後,並於同年8月10日分配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經本院分案人員查明,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月13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1238號函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宏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