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3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浥虹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永豐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7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並據此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執全字第175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60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完畢,茲因訴訟終結,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78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498號提存書、97年9月30日板院 輔民惠 97年度聲字第2551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1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17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此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執全字第175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60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完畢,且本件聲請人之本案債權於執行程序終結時,確定未受分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板院輔民惠97年度聲字第255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月8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0032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1月8日基院慧文檔字第0980000011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