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哲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蔣哲明於偵訊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蔣哲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3日釋放出所,於89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㈠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㈡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㈢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9日假釋出監,於
106年4月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5月7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光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員警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28公克,驗餘淨重0.041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願意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蔣哲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E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內容載有:淡黃色晶體1包,淨重:0.0428公克,驗餘淨重:0.04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蔣哲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6年5月
7日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光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時現場尚未經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同意員警搜索前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33號卷第53頁);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18公克)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